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劉福來李錦美李文賢詹文馨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
李瑰林
訴訟代理人
黃孺雅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廣祺
被上訴人
李廣祥
被上訴人
李廣恩
被上訴人
李廣和
被上訴人
林美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母施秀玉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將其所有門牌號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及伊胞兄李肇林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詎李肇林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未經伊同意,擅將伊所有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李肇林於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肇林之繼承人,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廣和、李廣祥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李廣和、李廣祥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一○○年六月三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並在原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另求為命李廣和、李廣祥塗銷前項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李肇林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之價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以匯款方式付清價金。上訴人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地,每年收受房屋稅單時,就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李肇林之情從未質疑,迄至李肇林死亡後,方爭執提起本件訴訟,顯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母施秀玉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移轉登記予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肇林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李肇林名下;李肇林於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後,系爭房地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李廣和、李廣祥分別共有之事實,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李肇林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假借協助處理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地(下稱汐止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遺囑公證,要求伊出具委託書以申請印鑑證明及取得身分證、印章等物,未經伊同意,持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肇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不爭執上開移轉登記之印文為其印鑑章,自應由上訴人就李肇林盜用其印鑑章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購買汐止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所蓋用之印文,以肉眼視之,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移轉過戶之印鑑明顯不同;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移轉過戶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係在汐止區房地移轉登記四個月前之同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申請,並無證據證明二者之關連性。再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簽具之遺囑(見原審卷㈢第一四八頁、卷㈣第一八頁)以肉眼視之,固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所用印鑑相同,惟該遺囑恰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肇林之申請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前一日作成,其上載明:「唯一的不動產座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五樓」等語,適足證明上訴人已同意由李肇林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過戶,方於遺囑表示汐止區房地為其唯一的不動產。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李肇林過世前,仍交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房屋稅金。又系爭房屋自九十四年起之房屋稅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已由「李瑰林等二人」變更為「李肇林」,李肇林未申請變更稅捐送達地址,任由已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繳款書每年送達上訴人住所,毫不掩飾,顯見其未刻意對上訴人隱瞞過戶之事。而上訴人自承每年收受房屋稅繳款書後即轉交其父或李肇林處理,其自九十五年起,多次收受房屋稅繳款書,竟未由信封透明視窗發現所有權人已經變更,亦與常情不合。至證人常如武、施光鴻、李薇林所為見證,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認知均是由上訴人陳述而來,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李肇林未經其同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擅自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乙節,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李肇林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以付購屋款名義匯款二百六十萬元至戶名為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固提出台灣銀行匯款回條為證,並有存摺明細足憑。惟上開買賣價金自九十四年十月起已陸續由李肇林取回至其掌管之帳戶,有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可稽,上訴人主張其未取得買賣價金,堪信屬實,足見上訴人與李肇林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無買賣真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參諸上訴人雖曾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惟自承從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佐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上開金流過程應係避免課徵贈與稅之舉,足認上開通謀虛偽買賣實為贈與,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則李肇林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其於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李廣和、李廣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其所有權,均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亦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權能。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廣和、李廣祥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一○○年六月三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判例。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其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時,係憑上訴人於五個月前即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委託李肇林申請之印鑑證明辦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委託申請上開印鑑證明,是否另有用途,非為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用?自滋疑問。倘若該印鑑證明原另有用途,李肇林於五個月後將之挪用於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是否已得上訴人同意?非無疑義。又房地應有部分並非完整所有權,一般社會通念,常有未將之視為「不動產」之情形,是原審雖已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立遺囑,記載汐止區房地為其「唯一的不動產」等情屬實,惟是否即可推認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肇林之事實?尤待釐清。另被上訴人抗辯李肇林匯款支付二百六十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云云,既經原審查明認定資金回流而非真實;復參諸證人即受託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張國鴻證述:伊係受李肇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從未見過上訴人,移轉登記所需之印章、印鑑證明及相關證件,均由李肇林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與李肇林同母異父之胞兄施光鴻則證述:上訴人因殘障,平日生活皆由父兄(指李肇林)照顧,其前往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而得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移轉後,曾向伊訴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背面)。似此情形,能否猶謂上訴人就其主張印鑑章被盜用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事實未為相當證明?非無商榷之餘地。其次,被上訴人僅抗辯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由李肇林支付價金買受取得,從未主張該買賣實為隱藏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審竟認上訴人與李肇林間為通謀虛偽買賣並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