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劉福來邱瑞祥謝碧莉詹文馨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鄭 來 春
訴訟代理人
許 啟 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 淑 玲律師
上訴人
鄭黃愛玉
上訴人
鄭 榮 宏
上訴人
鄭 榮 燦
上訴人
鄭 素 芬
上訴人
鄭 淑 婷
上訴人
鄭 萬 芳
上訴人
鄭 福 萬
上訴人
鄭黃寶蓮
上訴人
鄭 錫 國
上訴人
鄭 萬 全
上訴人
謝 月 霞
上訴人
鄭 雅 文
上訴人
鄭 仲 宏
上訴人
鄭 翔 友
上訴人
鄭 翔 及
被上訴人
鄭 清 發

      鄭 錫 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上訴人鄭來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之鄭黃愛玉、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鄭萬芳、鄭福萬、鄭黃寶蓮、鄭錫國、鄭萬全、謝月霞、鄭雅文、鄭仲宏、鄭翔友、鄭翔及,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四四六之二、四四五之二六、四四五之二五地號,下稱系爭一七八等土地)、及○○段四五一、四五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五一、四五四土地)等五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鄭深以被上訴人鄭清發名義買入並借名登記於鄭清發名下。鄭深與鄭清發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鄭深死亡時即已終止,系爭土地歸鄭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鄭清發不得單獨為處分。鄭清發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四五四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鄭錫鐘名下,自屬無權處分,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不生效力。伊係鄭深之繼承人,爰依借名登記、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代位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鄭清發將系爭一七八等土地及系爭四五一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鄭錫鐘將系爭四五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鄭清發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訴外人鄭深借名登記予鄭清發名下之遺產。縱認鄭深與鄭清發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命鄭清發將系爭一七八等土地及系爭四五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暨維持第一審就系爭四五四土地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系爭一七八土地分割自重測前○○段四四六地號土地;系爭一七九、一八○土地分割自重測前○○段四四五地號土地;上開土地與系爭四五

一、四五四土地均係鄭清發於五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之土地。系爭四五四土地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錫鐘名下。鄭深於六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其配偶鄭黃善及子女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鄭清標、鄭來春、鄭萬寶為其繼承人;鄭清標其後死亡,其配偶鄭黃寶蓮及子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為其繼承人;鄭錫鑑於一○一年七月一日死亡,其配偶謝月霞及子女鄭雅文、鄭仲宏、鄭翔友、鄭翔及為其繼承人。鄭萬寶於一○一年七月九日死亡,其配偶鄭黃愛玉及子女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卷附之相關卷證可參。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鄭深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鄭清發名下,固據提出由鄭深之子女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鄭清標、鄭來春及鄭萬寶(下稱鄭萬芳等六人)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惟系爭協議書並未將鄭深之全部遺產列入;其上所載「○○段四四五之二地號土地」,實際為訴外人王泰民所有;而受分配土地面積合計共四一四四.二五坪,然依系爭協議書計算各人(鄭清發、鄭清標、鄭來春、鄭萬寶)得分配之面積合計則僅四○八四坪,兩者面積不相吻合;且該協議書未經鄭深之全體繼承人簽名,難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土地係鄭深借名登記予鄭清發名下,尚無足採。鄭清發、鄭錫鐘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返還信託物事件(下稱返還信託物事件)審理時,雖曾狀稱「六十二年間鄭深的六個兒子就鄭深之遺產,成立系爭協議書」,惟其後已否認。系爭土地確係鄭清發於五十三年一月七日買受、同年月二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鄭錫鐘於鄭清發五十三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時年僅五歲,於返還信託物事件所為之上開陳述,不足為認定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鄭清發之憑據。系爭協議書上確有屬於第三人之土地,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鄭清標之繼承人)等人於返還信託物事件,亦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四四四之七、四四四之一○土地係鄭清標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訴外人蔡新富所承購,並非鄭深之遺產;足認鄭深之其他繼承人亦不認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均係鄭深之遺產。鄭福萬於返還信託物事件雖證述:「系爭○○段四四五等七筆土地是伊父親鄭深還健在時,以鄭清發、鄭清標的名義購買的,當時兄弟賺的錢都交給父親,父親就用這些錢,以鄭清發、鄭清標的名義購買土地」,惟不動產之買受人與登記所有權人分屬不同人時,並非概屬借名登記之情形,尚難僅因系爭土地為鄭深出面購入登記於鄭清發名下,即認係鄭深與鄭清發間就系爭土地即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況系爭土地向由鄭清發、鄭錫鐘管理使用,其中系爭四

五一、四五四土地上,目前仍有鄭清發、鄭錫鐘之建物存在;系爭一七八等土地目前雖為道路,惟先前則係田地而由鄭清發耕作,足認系爭土地向由鄭清發、鄭錫鐘父子管理、使用、收益,此與「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之要件不合。又鄭深生前務農,並經放領而取得○○段一六七四地號等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則鄭深既具自耕農身分而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亦無借用被上訴人鄭清發名義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鄭深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鄭清發名下,委無足採。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土地係鄭深所有借名登記於鄭清發名下,其依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鄭清發將系爭一七八等土地及系爭四五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非有據。系爭四五四土地係鄭清發所有,鄭清發將該筆土地贈與鄭錫鐘,自屬有權處分,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鄭錫鐘將系爭四五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鄭清發將系爭四五四土地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鄭清發於返還信託物事件,具狀自陳「六十二年間,鄭深的六個兒子就鄭深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即如系爭協議書所載。」,訴訟中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並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一;復陳稱:「那時候都是共有的。鄭清標有分配到我的土地。」(見一審①卷第二七、四○、四二、五○頁);證人鄭福萬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我執筆的,系爭四四五等七筆土地,是父親以鄭清發、鄭清標名義買的。」,證人鄭萬芳則證稱:「登記在鄭清發部分的土地,是伊父親買的」各等語(見一審①卷第三一、四七頁);觀諸系爭協議書詳載包括系爭

四五一、四五四土地,及重測前系爭四四五、四四六土地在內之七筆土地,分由鄭清發、鄭清標、鄭來春、鄭萬寶等四人各取得一定坪數之土地(見原審①卷第九三頁),似見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鄭福萬、鄭萬芳之證述內容,與系爭協議書之上述記載尚無不合。鄭清發既同意將上開土地列入鄭深之遺產範圍,歸由鄭深之繼承人鄭萬芳等六人為分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於鄭深借名登記予鄭清發名下之遺產,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其次,鄭清發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將重測前系爭四四六土地與四四七之一、四五五之三等土地合併為四四六地號土地,同年二月六日將該土地分割為系爭四四六、四四六之三至十三等十二筆土地;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則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四四六土地登記予鄭錫鐘,同年九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四四六之五至七等三筆土地(重測後依序為○○段三九八、三九九、四○○地號)移轉登記予鄭來春(五房)之子鄭文宗、鄭文和及鄭文智名下;將系爭四四六之八至十三等六筆土地(重測後為○○段四○一至四○六地號)分別移轉登記予鄭萬寶(六房)之子女鄭素芬、鄭淑婷、鄭榮宏、鄭榮燦及鄭萬寶本人名下等情,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尤見上訴人主張鄭清發已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為部分履行,似非無據。原審泛言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應屬無效,即臆斷尚難徒憑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而認系爭土地為鄭深借名登記予鄭清發名下之遺產,自嫌速斷。究竟系爭土地是否屬於鄭深借名登記予鄭清發名下之遺產?何以鄭清發願將名下系爭土地列入鄭深之遺產範圍,而由鄭深之繼承人為分配,甚至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為部分履行?此與上訴人請求鄭清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所關至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