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 上訴人
- 李東昇
- 訴訟代理人
- 徐盛國律師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魏明谷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林水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變更為魏明谷,有彰化縣政府函文足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六係伊所有,乃彰化縣政府所轄之被上訴人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下稱平和國小)自四十六年起,竟無正當權源,擅為興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其面積詳如原審更審前之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三千零五十四元,被上訴人之一若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平和國小使用之系爭土地係向原地主鄭振欽價購,並經交付占有,因文件遺失而未辦理過戶,絕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價購完畢,竟仍買受,進而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顯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平和國小原位處彰化市中華路交通要衝、人口密集地帶,訴外人彰化市公所為謀市政發展,利於推行教育,於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彰化市市民代表會第一屆第四次臨時大會,通過平和國小遷建案,覓得當時地主即鄭錋濬之父鄭振欽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他地主所有同小段第
四六九、五四六之一、四七四、四七六、四七七、五四一之一、五四一之二、五四五之一、五三八、四七○等地號共十一筆土地,作為校地,報請彰化縣政府送請彰化縣議會通過,彰化市公所遂成立平和國小遷建委員會,徵求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彰化市公所決定之條件及地價,允諾出售,著手興建等情,有平和國小遷建案卷宗所附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彰化市市民代表會第一屆第四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價購土地清冊、同年十二月四日彰化市公所函、彰化市民代表會函稿、同年月五日彰化市公所函文表示:「經尋覓土地預定遷移在卷,遷移預定地圖及所有者姓名等業經調查完竣」、四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召開彰化市平和國小遷校預定土地關係者座談會記錄及鄭振欽出席簽到簿、同年六月十日召開第三次遷建委員會議決:「甲當提高為台幣十六萬元正」等件足憑。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四十五年、四十六年度支付書備查簿之公文書記載,彰化市公所確實已價購系爭土地;且彰化縣政府於四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令彰化市公所查明,據彰化市公所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回函陳報謂:「……業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現辦理產權移轉手續餘並無其他條件之約定」;彰化縣政府並於五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函告彰化市公所:「本案土地應照規定申請產權移轉登記,勿庸再辦徵收」。證人即彰化縣政府主計處副處長郭丁參亦於另案即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結證稱:彰化市公所四十五年度的追加減預算書有編列平和國校遷校經費,同年的決算書也有提到;這筆經費在四十五年度部分金額發出、部分保留,四十六年、四十七年、四十九年、五十年也有陸續發出,到五十年度結清等語,可證自四十五年起開始核發價購土地之經費;再參酌支付書備查簿上四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直字第八六○號支付書復記載撥予系爭土地原地主鄭振欽之款項業經領取,益徵確有價購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因出賣人之交付而占有系爭土地,對於出賣人而言,即非無權占有。乃彰化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交予平和國小使用,搭建地上物如附圖所示,有勘測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自屬實在。嗣上訴人之配偶楊惠美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向訴外人陳苡臻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八,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向訴外人鄭錋濬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八,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贈與其母李黃綉雅,李黃綉雅死亡後,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繼承該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及授權書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正。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因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固不得執以對抗受讓該不動產之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惟倘若該所有人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前手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前手而言非屬無權占有,然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該前手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占有人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乃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元,計算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即為一千五百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而上訴人僅以二百六十八萬元取得,二者價差高達一千二百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上訴人為地政士,其開設之李東昇地政士事務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自無從諉為不知,更不可能未於購買前查明原因。
況系爭土地位於平和國小校園內,其上蓋有尚義樓、明禮樓等教學大樓,並非校地邊緣;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表示平和國小於四十六年間即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近六十年之久,而學校占地廣大且目標顯著,倘若上訴人不知平和國小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要求點交之理。又上訴人九十七年需繳納之遺產稅額僅三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而系爭土地之市價高於一千五百十二萬餘元,則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抵稅云云,顯違常理。系爭土地為平和國小占有使用,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無法使用,竟未向出賣人主張權利,亦未要求點交,俱與一般常理有違,可見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即已明知平和國小係正當使用系爭土地,竟仍予購買,再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利得,顯已構成權利之濫用,且有悖於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平和國小校地,業經彰化市公所向原地主(出賣人)價購,並經出賣人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已近六十年之久,而上訴人為地政士,其僅以二百六十八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六,低於公告現值所計算之一千五百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更遠低於市價,並從未要求點交,亦未向前手主張權利,其主張購地抵稅復違反常理而不足取,可見上訴人購地之初即已明知平和國小係正當使用系爭土地,均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且依上訴人提出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彰市工字第二七○三六號「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一彰稅財字第七八一一七號函文,亦載明系爭土地自五十一年起免稅,有上開證明書、函文足憑(一審卷㈠一八一頁、發回前原審卷㈡一六七至一六九頁)。原審本此斟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經過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進而論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審其餘贅述之理由,其當否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贅述部分,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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