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丁義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尚文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劉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與上訴人之前身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簽訂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基隆港務局承租基隆港西三十一、三十二號卸煤碼頭(下稱系爭碼頭)、西三十二號碼頭後線儲轉場及照明、自動卸煤等設備,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伊僅須依煤炭裝卸量按每公噸新台幣(下同)十五點一四元計付管理費,詎基隆港務局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以伊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具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身分為由,就伊經營系爭租約範圍內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另向伊收取按每公噸二十八點二六元計付之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管理費(下稱承攬業管理費),嗣自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調降為每公噸九點四二元。基隆港務局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向伊超收之承攬業管理費共計一億二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屬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億二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及其中五千二百五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六元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七千零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自伊第一審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六條所約定之管理費係設施管理費,不包括承攬業管理費。基隆港務局就系爭碼頭之出租招標公告、出租招標須知(下稱出租招標公告、出租招標須知),已載明承租人除應繳交租金及設施管理費外,尚應配合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後,依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及依約定繳交承攬業管理費。系爭租約第十四條亦約定,被上訴人於棧埠民營化、碼頭工人僱傭制度合理化及系爭作業手冊實施時,應依廢止前商港棧埠管理規則(原名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下稱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提出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籌設申請書,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基隆港一般散雜貨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自取得系爭許可證後,同意按基隆港務局所訂標準繳交管理費,基隆港務局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准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經營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基隆港務局依約定受領被上訴人繳交之承攬業管理費,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基隆港務局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依原審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給付被上訴人一億七千零五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準用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七千零五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七千零五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本息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與基隆港務局簽訂系爭租約,向基隆港務局承租系爭碼頭及自動卸煤等設備,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約定依煤炭裝卸量按每公噸十五點一四元計付管理費。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申請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基隆港務局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准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經營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向被上訴人收取按每公噸二十八點二六元計付之承攬業管理費,自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就被上訴人承租區域調降為按每公噸九點四二元計收。基隆港務局就被上訴人於承租區域經營煤炭裝卸業務,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向被上訴人收取承攬業管理費共計一億二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出租招標公告及出租招標須知已載明承租人得於承租範圍內自行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於承租區域經營煤炭裝卸業務,堪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許可證前,即得於系爭碼頭經營煤炭裝卸業務。雖出租招標公告第三項記載,承租人應配合基隆港棧埠民營化,於系爭作業手冊實施後,依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及依約定繳納管理費;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亦約定,被上訴人於棧埠民營化、碼頭工人僱傭制度合理化及系爭作業手冊實施時,應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然此僅係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取得系爭許可證,以繼續從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非謂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許可證前,不得於承租之系爭碼頭經營該項業務。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商港管理機關對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埠設施,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第九十條規定,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前者為設施管理費,後者為承攬業管理費,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繳交之管理費係設施管理費。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許可證後,基隆港務局就被上訴人於系爭碼頭經營煤炭裝卸業務得否收取承攬業管理費,應以基隆港務局公告許可之裝卸承攬業務範圍及被上訴人承諾繳交之承攬業管理費範圍為準。申請籌設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下稱系爭公告事項)第八項規定,承攬業管理費繳交標準,不分進出口、翻艙、轉運或轉口貨物、貨類及作業方式,按每公噸二十八點二六元計收。此項規定係針對基隆港務局公告開放之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而定。依系爭公告事項第二項、系爭作業手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基隆港務局公告開放申請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範圍不包括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碼頭,被上訴人於承租區域內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不適用系爭公告事項第八項規定。系爭公告事項第十一項規定,僅係重申被上訴人於承租區域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屬一般散雜貨船裝卸作業,如欲於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後繼續經營,須取得系爭許可證,不受開放業者家數之限制,亦無需參與評選,有關人員之僱用應比照系爭公告事項第十項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所提申請籌設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營業計劃書,僅表明其將於承租區域繼續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並依系爭公告事項及系爭作業手冊之規定提出籌設申請。被上訴人申請籌設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時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固記載,其自領取系爭許可證,並依法辦妥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經基隆港務局審查合格開始營業後,同意依每一船次所承攬裝卸貨物,按基隆港務局所訂標準繳交承攬業管理費。然基隆港務局公告開放申請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範圍既不包括被上訴人承租區域,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同意繳交之承攬業管理費自限於其在非承租區域經營一般散雜貨船裝卸作業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提出之基隆外港自動卸煤碼頭擴建計劃書,係配合基隆港務局之要求列入承攬業管理費,其因擴建案與基隆港務局簽訂之合約,並未約定其於系爭碼頭經營煤炭裝卸業務須繳交承攬業管理費。基隆港務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協商調整租賃區之承攬業管理費,並未達成合意。基隆港務局與被上訴人既未約定被上訴人在其承租區域以自動卸煤設備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應繳交承攬業管理費,基隆港務局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向被上訴人收取此部分承攬業管理費共計一億二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係恐遭基隆港務局以其欠繳相關費用為由撤銷系爭許可證,始繳交上開承攬業管理費,非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任意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所繳上開承攬業管理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億二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及其中五千二百五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六元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其餘七千零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自其第一審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所為判決與原確定判決結果相同,基隆港務局依原確定判決所為給付,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準用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七千零五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作業手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項作業(一般散雜貨船作業)範圍不包括自動卸煤設備、穀倉吸穀機作業、預埋管道作業及其他公告開放前與本局訂有投資興建及租賃合約之區域」;系爭公告事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一般散雜貨船作業:本次計開放六家,各業者作業範圍包括本港各碼頭一般散雜貨船之海上、陸上裝卸搬運作業暨其他單項及什項作業(國際航線與國內航線均可承攬),但不包括以下各項:自動卸煤設備、穀倉吸穀機作業、預埋管道作業、公告開放前其他與本局訂有投資興建及租賃合約之區域」,第十一條規定:「本港現有甲、乙種輪船裝卸承攬業及遠東倉儲公司承租合約範圍內業務之處理:不受公告事項二所提一般散雜貨船作業開放家數之限制,願意繼續經營者,仍應依前開作業手冊之規定程序提出籌設申請,無需與新籌設業者一併評選。惟有關人員僱用仍應比照本公告事項十辦理。甲、乙種輪船裝卸承攬業欲經營貨櫃船作業者,或遠東倉儲公司經營合約範圍以外之一般散雜貨船業務或經營貨櫃船作業者,皆依公告事項一、五之規定提出申請,並辦理評審」(見原審更一卷㈠八一、八二、八六頁)。上開關於一般散雜貨船作業範圍不包括有租賃合約區域之規定,旨在限制他人不得對於已有租賃合約之區域申請系爭許可證,非謂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後,被上訴人依系爭作業手冊所定程序申請系爭許可證後,就其承租區域無須依系爭公告事項第八項、系爭作業手冊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標準繳交承攬業管理費。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亦已指明。且原審亦認被上訴人明知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七十二條所定之管理費為設施管理費,同規則第九十條所定之管理費為承攬業管理費,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繳交之管理費係設施管理費。乃原審猶謂基隆港務局公告開放申請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範圍不包括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碼頭,被上訴人於承租區域內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不適用系爭公告事項第八項關於承攬業管理費繳交標準之規定,已有可議。次查出租招標公告第三項記載:「…承租者並應配合本港棧埠民營化,於本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實施後,依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並依約定繳納管理費」;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亦約定:「…惟於本局(基隆港務局)棧埠民營化、碼頭工人僱傭制度合理化及本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實施時,則應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公告事項及系爭作業手冊之規定申請籌設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時,出具系爭同意書,記載:「本公司依據『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規定向貴局(基隆港務局)申請於基隆港經營一般散雜貨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許可,並願依規定按下列方式繳交管理費…:一、本公司自領取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並依法辦妥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經貴局審查合格開始營業後,同意依每一船次所承攬裝卸貨物,不分進出口、翻艙、轉運或轉口貨物、貨類及作業方式,每計費噸按貴局所訂標準向貴局繳交管理費,並代貴局收取棧埠相關費用。二、前述本公司應繳交管理費,遇貴局調整時,本公司同意自調整日起,依貴局所訂標準繳納」(見同上卷五三、五八、一一四頁)。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與基隆港務局就被上訴人於承租區域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應繳交承攬業管理費未達成合意,基隆港務局依系爭同意書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承攬業管理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逕謂被上訴人與基隆港務局未約定被上訴人於其承租區域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應繳交承攬業管理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上開承攬業管理費本息部分,既應予以廢棄,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其因確定判決所為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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