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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及13款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鄭雅萍陳光秀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閔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和律師
再審被告
林充孝(即張一惠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林壯叡(即張一惠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林佳慧(即張一惠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林壯年(即張一惠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六號)及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申鼎籛,嗣變更為賀鳴珩,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賀鳴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判決及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及13款提起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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