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
- 再審原告
- 林 秀 紅
- 訴訟代理人
- 施 承 典律師
- 再審被告
- 林陳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基於再審被告同意,將系爭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由再審被告之郵局帳戶轉入伊之郵局帳戶內,再審被告對伊主張不當得利,自應先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若再審被告給付目的係基於委由伊保管該款項,則再審被告亦應先舉證證明委由伊保管系爭款項之事實。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僅憑再審被告之陳述為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詎原確定判決竟未詳加審酌,遽予維持原第二審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再審原告,並無移轉存款所有權予再審原告之意,再審原告則無為再審被告保管款項之意思,其主張受贈系爭款項,尚無可信等情,再審被告基於委由再審原告保管該款項之原因而為給付,惟兩造就該給付目的未能合意,原審因認再審被告給付該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於法並無不合;且非僅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贈與關係存在為其依據,亦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認原第二審判決就系爭二百十六萬元扣除代墊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元部分准如再審被告所請,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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