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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

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吳惠郁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

再審原告
賴聰明
再審原告
賴琛庭
再審原告
劉甄容
再審原告
賴美麗
再審原告
賴承益(即賴三晉)
再審原告
賴俊仲
再審原告
賴秀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再審原告
賴秀琴
再審原告
賴光照
再審原告
賴橙彥
再審原告
賴秀鑾
再審原告
董信雄(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董嘉文(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董羿圻(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黃彩紋
再審被告
黃智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被告係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及分配款項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再審原告賴聰明以次七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再審之訴之賴秀琴以次七人,爰併列賴秀琴以次七人為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六九號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分配表中〈表1〉次序5及〈表2〉次序9債權得分配款項、同年三月九日分配表中次序3債權得分配款項、同年五月十六日分配表中〈表1〉次序1及〈表3〉次序5債權得分配款項(以下依序稱一月三十日分配款項、三月九日分配款項、五月十六日分配款項),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台中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及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予以剔除而不存在,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對已過去顯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判決,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被告同意,而由賴秀換逕為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對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效力,原確定判決認其具形式確定力,適用法規亦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為確認之訴,卻又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為命由兩造共同領取之論斷,並無違誤,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台中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就再審原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為判決,係於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判決駁回渠等上訴始告確定,則在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於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前,該判決有關一月三十日、五月十六日分配款項尚未經確定判決予以剔除,原確定判決以該第二審判決確定各該分配款項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為基礎,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然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仍不能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查台中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再審原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係於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中,即已知悉該判決有關三月九日分配款項業經剔除確定,其知悉該事由而不為主張,自不得於事後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未將再審被告列為當事人而欠缺當事人適格,對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效力部分之再審事由,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即已主張之,有再審原告一○四年五月十九日陳報狀可稽,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之為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認定渠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賴柳金之遺產,系爭分配款項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共同領取,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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