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 抗告人
- 張坤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邱丁枝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應以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紀錄事務為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就該原因事實,並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參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事件之王姓紀錄書記官迴避,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該書記官執行紀錄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要難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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