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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蔡烱燉黃國忠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

再抗告人
王泰峯
再抗告人
王常旭
再抗告人
王常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趙德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陶希華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㈡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又判決未合法送達,無從起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難認已確定。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相對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以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命相對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再抗告人。相對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伊於七十三年間移民澳大利亞,住居206 Boyce Road, Maroubra, NSW 2035。前因他案涉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及台北地院均有伊澳大利亞住址相關資料,該法院如為適當查證,應知伊應為送達處所並無不明。台北地院竟以在國外為公示送達之方式,對伊送達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依職權將上開第四○○三號判決公示送達,其送達即非合法,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等情。台北地院於一○二年六月四日以相對人之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於一○○年八月五日向台北地院陳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遷移至澳大利亞,嗣曾申請換發普通護照及護照加簽,並留存居住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函送相對人一○一年二月間申請書及護照加簽資料卡等影本可稽。

松山地政所函附相對人於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撤銷授權聲明事宜所提授權書已載國外住址為澳大利亞上址,即為相對人於一○二年四月十日提出之上訴狀所載居住所。台北地院就此相對人應送達處所,未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松山地政所等機關查詢,遽准為公示送達,難認已用相當方法探查,其判決之公示送達自非合法,無從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相對人提起上訴,即無上訴逾期可言。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自有違誤等詞。

爰裁定將台北地院該裁定廢棄,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本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判決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判決,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再審事由所為闡示,與本件適用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事由之情形,尚屬有間,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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