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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王仁貴吳謀焰謝碧莉鍾任賜詹文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再抗告人
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林素葉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晟任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抗字第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台南地院法官以一○三年度執事聲字第八一號裁定(下稱第八一號裁定)廢棄上開假扣押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因經營不善而虧損嚴重,經全體股東召開臨時會決議停止營業,並出售公司所有土地及建物,所得價金於扣除公司負債等費用後,按股份分配予股東,伊為再抗告人之股東,至少可分得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元,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另依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存摺、存證信函、回執、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再抗告人既已出賣主要資產,衡情應對處理買賣價金一事(包括應扣除之相關費用項目及金額),向股東清楚說明,詎其竟屢以漠視、敷衍或不友善之態度回應相對人之詢問;參以再抗告人因經營不善而虧損嚴重,有合理之懷疑可認其恐將買賣價金為隱匿或不利處分,使相對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有相當之釋明。況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等詞。因以裁定廢棄第八一號裁定,改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辯:一○二、一○三年度股東會並未決議伊應將買賣價金如何分配為說明,且伊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始收足價金,距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僅隔月餘,伊尚未支付員工資遣費、公司稅款及債務等相關費用,如何能說明並分配剩餘金額?伊係尚不能分配,而非不為分配;至議事錄及錄音譯文所示股東廖麗紅與相對人委任律師之對話,僅為股東間之爭執,不能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原法院卷第二六至二七頁、一審司執全字卷第九頁、第一七頁、第四六至五一頁),倘非子虛,似此情形,得否謂再抗告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即待進一步釐清。原法院未遑究明,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嫌速斷。又原法院以第八一號裁定認再抗告人之異議有理由係屬不當,廢棄該裁定,未於主文諭知駁回再抗告人向台南地院提出之異議,卻又自為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亦難謂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詹 文 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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