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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金吾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

再抗告人
顏賢女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黃亭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靜芳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五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相對人蔡靜芳核發一○○年度全字第一一六二號假扣押裁定,雖記載相對人之居所為「台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九」(即其娘家地址),但該裁定作成後,相對人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下稱系爭處所),依經驗法則,有將住所設於系爭處所之意,原法院認相對人之住所為娘家地址,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倘相對人之娘家所在為住所,則不得對系爭處所為寄存送達,台北地院應命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正確住所,本件未對正確住所為送達,原法院認係寄存送達不合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一○二年四月十七日核發支付命令後,因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相對人,其命令已失其效力,不生命再抗告人補正住所問題。再抗告人謂台北地院應命補正云云,不無誤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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