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
- 抗告人
- 彭月娥
- 抗告人
- 彭美滿
- 抗告人
- 彭美蓮(即林彭美蓮)
- 抗告人
- 彭蘭英
- 抗告人
- 彭縣一
- 抗告人
- 彭縣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介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繼昌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前遵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辦理提存(該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六一號)。茲因系爭訴訟事件已終結,且抗告人另案請求伊賠償其因相對人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亦經判決確定,伊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擔保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查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已就其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並經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發扣押命令,應解為抗告人就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之提存款未行使權利。至超過上開本息部分,抗告人雖就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所命相對人應給付七百五十八萬零六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併聲請強制執行,復經台北地院提存所同意扣押。惟依上說明,乃屬執行法院對系爭擔保金所為之扣押執行程序,與相對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亦即僅生提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而無從返還予相對人之問題。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超過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等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伊所行使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一百八十九萬一千零二元本息,原裁定認定僅有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本息,即有違誤云云;然抗告人就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本息確定,有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號判決、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裁定足憑(原法院卷九七、一二○頁),原法院就此所為之認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執此並以原裁定其餘之論斷,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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