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
- 抗告人
- 潘晏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主恩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而無客觀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莊俊華,有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原法院另案一○二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再審事件,抗告人固受敗訴判決,但尚難執以認承辦法官對抗告人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指承辦法官於勘驗時未依聲請人主張測量,亦未記載土地無法直接通行事實云云,係屬法官本其職權所為程序指揮事項,且該日之筆錄已記載抗告人主張之內容,抗告人認承辦法官有所偏頗,係其個人之主觀臆測,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聲請。
三、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八十條所明定。抗告人指莊俊華法官於另案自創見解,偏頗相對人云云。惟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屬法官獨立審判之表現,其見解之當否,自有審級救濟管道,不能謂法官於他案所持見解對其不利,即指法官有偏頗情事。至於莊法官在系爭事件對於抗告人主張測量之位置,是否指示測量人員予以測量,亦屬法官審判職權之裁量範圍,難指莊法官未依其請求指示測量,即謂有偏頗情事。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指系爭事件之勘驗筆錄與事後閱卷筆錄有所不同,乃抗告人得否聲請更正之問題,與法官有無偏頗之虞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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