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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聲請管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彭昭芬吳麗惠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再抗告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彩秀
代理人
吳俊青(具有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洪財益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係納稅義務人統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統力公司積欠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八十九、九十九年營業稅及九十七年就業服務法費,經移送強制執行,尚欠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零八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含利息),竟將統力公司定期存款解約,又處分統力公司資產予訴外人鈜大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鈜大公司),拒不交代資金流向,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為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管收相對人,經該院裁定准自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管收三個月,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院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裁定管收者,以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故不履行為前提。義務人履行能力之有無,應以其現在之情況,非以多年前之事實為判斷。統力公司為融資而將其在萬通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定期存款二百八十二萬元質押予該銀行,經該銀行行使權利質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解約,執行法院予以查封,另統力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定期存款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元,亦經該銀行解約,抵銷統力公司在該銀行之貸款,非統力公司處分或隱匿財產。統力公司於九十年間出賣公司資產予鈜大公司,所得價金抵償積欠鈜大公司之貨款債務六千萬元,該資產尚在執行中,統力公司無實質所得,且此事實發生在九十年間,距今已十三年,縱相對人夫妻於九十二年間匯款折合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之美金,距今亦十餘年,相對人之妻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收受美金二千元,折合新台幣僅六萬元,相對人於九十年至一○三年間出入境越南雖達上百次,均不能證明相對人或統力公司現在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而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再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廢棄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即明。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統力公司與鈜大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簽訂協議書,將該協議書附表所列統力公司資產,以五千四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出售、點交予鈜大公司(按鈜大公司負責人洪顏滿係相對人之母),該附表並列有其他財產權「廠房新建工程款」、「消防工程餘款」合計三千零二十二萬七千元,不在台南地院強制執行標的範圍,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自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等語(見原法院卷㈠一八二至一九○頁再抗告人所提答辯二狀及證一協議書)。倘若非虛,能否謂相對人就統力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無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無管收相對人之事由及必要,即非無研求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查,徒以再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就統力公司積欠之稅捐,現在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遽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管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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