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
- 抗告人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我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翕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馬天賜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係以:伊將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貸與相對人馬天賜使用,同意其於其上興建地上二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違約開挖地下一層地下室,伊已終止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應拆屋還地並返還部分之不當得利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法院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以其對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為據,而上開案件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九號事件(下稱第三六四九號事件)審理中,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事人意願,爰裁定於第三六四九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且相對人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始追加抗告人為第三六四九號事件之被告(見原審卷㈡第四四六頁),而原審早於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已準備程序終結,並定一○四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㈡第三三九、三四四頁),顯認案件已達可裁判程度。第三六四九號事件尚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本件倘停止訴訟程序待其確定,將曠日費時,使抗告人蒙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原法院遽認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第三六四九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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