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
- 再抗告人
- 侯貞雄
- 訴訟代理人
- 郭睦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葉火燿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葉火燿、楊東儒、楊紹廉、楊紹鑫、楊紹熙、張盛局、張盛玄為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之請求確認相對人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民國一○三年度第一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標號:一○三○一之六三、一○三○一之六四)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核屬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說明,得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而相對人葉火燿、楊紹廉、楊紹熙、楊紹鑫之住所在桃園市,楊東儒之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張盛局、張盛玄之住所在台北市士林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士林地院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桃園地院管轄,原法院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但書規定非專屬管轄,張盛局、張盛玄住所既於台北市士林區,士林地院有管轄權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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