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 抗告人
- 曾美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游明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
按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明定。是第二審法院依前開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於更審程序中,當事人仍不得再為爭執,第二審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本件抗告人與林堂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勝訴,林堂焜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於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事件審理時,追加相對人游明村為被告,該第二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而予准許,雖該部分之第二審判決經本院廢棄發回,相對人已不得再為爭執,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
乃原法院竟謂抗告人之追加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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