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七號
- 抗告人
-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聖元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春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又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所稱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並已經開始行政爭訟程序,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者,係指該行政處分之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上開事件審理中係以:伊以台北市政府為被告,就該府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府工二字第八○○○三三六六號函公告提起確認公法上回饋義務存否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其所提出之行政訴訟,係先位請求確認訴外人劉欽仁就原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對台北市政府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九元之回饋義務存在;備位請求確認抗告人就上揭土地全部對台北市政府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二億二千萬元之回饋義務不存在。雖嗣後於先位聲明追加請求確認相對人王春峰就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對台北市政府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五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之回饋義務存在。然該先位聲明均係以行政處分有效為前提,所提起之訴訟,已無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適用餘地。又該公法上回饋義務存否,審理民事訴訟之法院非不得自行認定,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認回饋義務有無均得自行認定,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或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所定情形,委無可取,其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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