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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

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魏大喨吳麗惠謝碧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

再抗告人
葉春暉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曜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陳菁寶與相對人曜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傳媒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下稱第二○五二號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台北地院核定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裁定命其於限期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六千零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董事或董事長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委任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董事與公司依法對第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再抗告人提起確認相對人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第二○五二號判決所載,再抗告人於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告訴狀記載其從未參加曜傳媒公司之任何股東會議或入股行為,惟完全未提及股權被不法移轉等情,而曜傳媒公司原任董事長劉沅樵在該刑事案件警訊中供稱再抗告人係名義股東,則再抗告人是否為相對人曜傳媒公司之股東,尚非無疑,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獲得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應核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該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伊所提上開確認之訴,係對於身分關係存否之爭議,且不可估計其價值,原法院未說明其依據,自有違法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原法院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五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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