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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八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劉福來李錦美梁玉芬詹文馨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八號

再抗告人
陳羿璇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七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重勞訴字第三六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林芳華迴避,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之審理程序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及關於訴訟指揮、闡明、發問或曉諭等情,核屬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行使闡明權之職權行使,尚難僅憑再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於函調偵查案卷時,詢明保管卷宗之檢察機關是否同意再抗告人閱覽,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法濫權情事,承審法官於調取偵查卷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不准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閱覽偵查卷宗,亦無執行職務偏頗之情事。再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事,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台北地院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八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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