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四號
- 抗告人
- 施國龍
莊榮兆
曾坤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忠勳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認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追加陳蘇宗法官為被告,該法官即應行迴避,竟參與裁判,所為裁判即屬無效。又該法官未於其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逕為裁判,亦有違誤云云。
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及裁判。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追加陳蘇宗法官為被告,並聲請其迴避。原法院就該追加之訴部分,已另行分案由其他合議庭審理(原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依上說明,陳蘇宗法官即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無上揭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則該法官參與其非當事人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既係於原法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以別一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該法官為被告,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上說明,原法院未待駁回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即為裁定,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此外,本件與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第六四六號裁定所涉事實不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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