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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請求扣減遺贈財產等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恩山吳惠郁蔡烱燉黃國忠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抗告人
郭勁甫

上列抗告人因與郭玫玲間請求扣減遺贈財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六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相對人郭玫玲對抗告人及郭雨堃、郭梅華提起分割遺產及扣減遺贈財產等訴訟,經原法院認兩造被繼承人郭天德之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一至三之遺產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按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各為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至所遺編號四房地價值為一千七百八十四萬二千元,因遺囑指定由抗告人及郭雨堃繼承,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經相對人行使扣減權後,尚得分二百十四萬零七百六十七元,乃判決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抗告人及郭雨堃並應各補償相對人八十九萬一千四百十九元。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分得之遺產共為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乃依該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認抗告人應繳第三審裁判費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爰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繳,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謂原判決係命伊給付相對人八十九萬一千四百十九元,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法院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扣減遺贈財產等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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