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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二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李錦美吳麗惠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二號

抗告人
張坤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邱丁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黃崑宗、羅心芳、夏金郎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事實,無非指摘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交付準備程序筆錄,及行準備程序等訴訟程序欠當,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而未釋明該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邱丁枝等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抗告人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二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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