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二號
- 抗告人
- 張坤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邱丁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黃崑宗、羅心芳、夏金郎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事實,無非指摘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交付準備程序筆錄,及行準備程序等訴訟程序欠當,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而未釋明該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邱丁枝等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抗告人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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