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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補充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王仁貴吳謀焰詹文馨吳惠郁吳光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抗告人
陳雄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有祿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以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以裁定(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裁定)移送原法院,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後,抗告人以原法院之該再審裁定,就伊所舉:經伊檢視錄音光碟後,發現相對人王有祿之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自認王有祿與伊雙方和解成立之新證據,且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漏未裁判,爰聲請補充判決。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亦未具體說明所指之新證物,如何經斟酌之結果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認定再審之訴應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訴駁回。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依上說明,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況抗告人迄未舉出相關言詞辯論筆錄或具體證據,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尤無原法院之再審裁定有裁判脫漏之可言。

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裁判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光 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補充判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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