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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七號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吳惠郁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七號

抗告人
廖誌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廖高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確定判決(下稱二九六號確定判決),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下稱二九號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八、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五、二五號、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二○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一八號(下稱二八號等確定裁定)、一○○年度再字第一四號、一○一年度再字第六、二○號、一○二年度再字第一二、二五號、一○三年度再字第一一號(下稱一四號等確定裁定)、第二七號確定裁定(下稱二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對於二九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事件業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則抗告人對之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二九號確定判決自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收受送達,及二八號等確定裁定,均已逾五年之不變期間,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另一四號等確定裁定,抗告人分別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分別裁定駁回,自抗告人收受各該裁定之日(即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算,迄其於一○四年六月二十六聲請再審,均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不能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另抗告人對於二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惟核其聲請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要難謂為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及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七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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