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 上訴人
- 許春玉
- 訴訟代理人
- 李珮琴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持理由,無非謂: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其有於系爭本票發票日交付各該面額之借款,縱有提領與本票面額相同之款項,亦不能證明有交付該借款之事實;且原第二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有於早餐店以現金交付伊,與事實不符,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在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且其無法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並有上訴人簽立如各該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三十九紙,其上均以手寫載明「本人現金已收據」,而表明收訖之情形下,就被上訴人已證明將系爭本票面額之借款交付上訴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自難謂合法。至原第二審判決於論結欄論斷「本件許春玉之上訴為無理由,林宗興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竟於主文第三項諭知「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自行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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