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
- 上訴人
- 徐維貞
- 被上訴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訴訟代理人
-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三二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寄存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其雖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無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