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 上訴人
- 昇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于新功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嚴 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三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公開辦理「翅膀軸等一六三項」採購案,同年月十日開標,以限制性招標、複數決標辦理,分七組開標,伊參與其中第一組採購案之投標(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伊已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詎被上訴人以伊於開標時,與訴外人昶至電料有限公司(下稱昶至公司)負責人謀議圍標,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一○一年八月十四日撤銷決標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沒收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以此撤銷決標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係為逃避契約義務,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沒收伊之履約保證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伊調查後,確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系爭採購案開標前,行賄訴外人何仁基,使其洩漏職務上應予保密之標案底價、競標商疑義等內容,及略為精確之底價、預估金額,令上訴人得為備標,造成政府採購之不公平競爭,上訴人又與昶至公司負責人謀議圍標,嚴重影響採購之公平性,均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伊於一○一年八月十四日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並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無不合。上訴人之行為既已該當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五條五.七 (四) 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規定,伊亦得沒收上訴人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按廠商不服政府機關不予開標、不決標予特定廠商或撤銷決標之行為,應循異議、申訴程序及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解決爭議。且如機關之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其爭訟在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以前,民事法院亦不能否認其效力。查上訴人於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並得標後,已繳交履約保證金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行賄訴外人何仁基,使其洩密,及與訴外人昶至公司謀議圍標,影響採購公正,乃以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情事,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於一○一年五月十五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及於一○一年八月十四日為撤銷決標之處分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及撤銷決標乙節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所為異議處理結果而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仍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駁回其訴等情,有該判決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為追繳押標金及撤銷決標之行政處分,業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復未經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被上訴人所為該行政處分仍有效存在,民事法院無從否認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之效力,應受工程會審議判斷書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認事實效力之拘束。被上訴人撤銷決標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時,應認系爭採購契約關係即消滅。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係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再依系爭採購案清單第十六條罰則及第二十二條 (三)規定暨系爭採購案通用條款第五.七 (四)規定,關於沒收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係為確保債務人依債之本旨以為給付所定之強制罰約定,於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或有其它合於契約約定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發生時,債權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即已產生,自不論事後契約是否經解除或終止,亦不問損害數額之多寡,均得向債務人請求支付該違約金。上訴人於投標時有違反採購公正行為,已如前述,已該當前開通用條款第五.七 (四) 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規定,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約沒收其履約保證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職權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所繳交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訴人因於投標時有違反採購公正行為,除經被上訴人為撤銷決標之處分、沒收押標金,並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僅因一行為既遭沒收押標金,又被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審竟未依職權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評估該違約金是否過高,已有未當。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依實務通說,即使是懲罰性違約金,也應斟酌客觀上有無損害,若無損害,亦應予酌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五頁以下),既攸關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有無理由,原審竟契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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