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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吳麗惠彭昭芬

  • 上訴人
    侯百能
  • 被上訴人
    李國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上 訴 人 侯百能 黃健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林春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漢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臨公司)、龍門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頂級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級公司)、甲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騰公司)、幸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盟公司)組成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持股比例依序百分之四十六點四一、百分之十二點九、百分之二十五點零三、百分之十二點一一、百分之三點五五,民國九十一年間,上訴人黃健榮為漢臨公司、亞洲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侯百能為甲騰公司之負責人,第一審共同被告劉獅福為龍門公司、頂級公司之負責人,伊為幸盟公司之負責人。亞洲公司負責執行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管轄之大安溪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獲准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開採砂石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立方公尺,惟其實際開採砂石二百十萬立方公尺,盜採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第三河川局前以兩造、劉獅福及訴外人張樟、呂秀珠、黃俊傑(下稱張樟等三人)等為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四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兩造、劉獅福、張樟等三人連帶給付第三河川局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第三河川局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收取四百六十一萬七千零十七元,扣除相關費用後,獲償四百五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免其連帶債務責任,伊得按漢臨公司、甲騰公司於亞洲公司之持股比例,請求黃健榮、侯百能各加計利息償還其分擔額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黃健榮、侯百能依序給付二百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六元、五十五萬三千七百十四元,及均自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劉獅福給付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前案判決認兩造、劉獅福、張樟等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第三河川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各連帶債務人間無分擔額,被上訴人不得按亞洲公司之法人股東持股比例計算伊之分擔額。第三河川局就上開盜採砂石事件原得請求賠償七千八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元,黃健榮、侯百能於所涉刑事案件偵查中,為解除合法採取砂石之扣押,依序繳交保證金五百萬元、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原於該刑事案件終結後得請求發還該保證金,而於前案訴訟中以之與伊對第三河川局所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抵銷後,其他連帶債務人就該抵銷金額同免責任,伊上開清償金額已逾伊之分擔額,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漢臨公司、龍門公司、頂級公司、甲騰公司、幸盟公司組成亞洲公司,持股比例依序百分之四十六點四一、百分之十二點九、百分之二十五點零三、百分之十二點一一、百分之三點五五。亞洲公司於九十一年間盜採大安溪砂石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並依上開法人股東之持股比例分配砂石予各股東,當時黃健榮為漢臨公司、亞洲公司之負責人,侯百能為甲騰公司之負責人,劉獅福為龍門公司、頂級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幸盟公司之負責人。第三河川局就上開盜採砂石行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前案判決命㈠兩造、劉獅福、張樟等三人連帶給付第三河川局五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亞洲公司與黃健榮、漢臨公司與黃健榮、幸盟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騰公司與侯百能,各連帶給付第三河川局五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㈠、㈡任一人為清償時,其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確定。第三河川局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收取四百六十一萬七千零十七元,扣除執行費後,獲償四百五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黃健榮、侯百能為解除河川區域外砂石堆之扣押,交付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檢署)檢察官面額依序五百萬元、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供作保證金,台中高檢署將之轉交第三河川局,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劉獅福、張樟等三人係故意共同盜採大安溪砂石,應對第三河川局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上開行為人間無過失輕重可言,應依各行為人對於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定其分擔額。被上訴人、黃健榮、侯百能、劉獅福因執行職務,依序代表幸盟公司、漢臨公司、甲騰公司、龍門公司及頂級公司參與盜採砂石行為,所盜採之砂石係依各公司對亞洲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該持股比例即兩造、劉獅福造成第三河川局受損害之原因力比例,渠等應依該比例分擔賠償金額。張樟係亞洲公司之工務經理,負責調度土石採取工作,黃俊傑負責協助土石開採作業,呂秀珠擔任亞洲公司之總務兼會計,負責處理盜採砂石之帳務,該三人均未受分配盜採之砂石,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無需分擔賠償金額。前案判決係認第三河川局就上開盜採砂石事件原得請求賠償七千八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元,扣抵扣案砂石標售所得一千零二萬五千八百元、履約保證金五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元、違約金二百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解除扣押保證金六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包括黃健榮、侯百能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後,第三河川局尚得請求賠償五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台中高檢署於收受黃健榮、侯百能所交付上開保證金支票後,即將之轉交第三河川局,供作第三河川局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擔保,其寄送第三河川局之函文記載上開保證金支票係由漢臨公司、甲騰公司交付;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同意將上開保證金作為亞洲公司之主動債權,與其對第三河川局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難認上開保證金係黃健榮、侯百能用以清償渠等對第三河川局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渠等就該保證金金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第三河川局因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獲償四百五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使上訴人同免對第三河川局所負給付責任,被上訴人請求黃健榮、侯百能給付依序二百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六元、五十五萬三千七百十四元,及均自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係認兩造、劉獅福、張樟等三人故意共同盜採大安溪砂石,應對第三河川局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法律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之分擔額,則除兩造、劉獅福、張樟等三人訂立契約約定各自分擔額外,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審未查明兩造、劉獅福、張樟等三人有否訂立契約約定分擔額,遽謂張樟、呂秀珠、黃俊傑無需分擔,被上訴人、黃健榮、侯百能、劉獅福應依序按幸盟公司、漢臨公司、甲騰公司、龍門公司及頂級公司於亞洲公司之持股比例分擔對第三河川局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有未合。次按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原審係認第三河川局就上開盜採砂石事件原得請求賠償七千八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元,扣抵扣案砂石標售所得一千零二萬五千八百元、履約保證金五十三萬零五百六十元、違約金二百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解除扣押保證金六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後,尚得請求賠償五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上開解除扣押保證金其中五百萬元係黃健榮繳納,其中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係侯百能繳納;被上訴人向第三河川局清償四百五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果爾,能否謂黃健榮、侯百能非以上開保證金向第三河川局為一部清償,被上訴人清償者超過其應分擔部分,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分擔,自滋疑問。原審未查明兩造各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其各自清償之金額有否逾其分擔額及其數額,遽為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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