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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謝碧莉詹文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
王文洋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上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 偉
上訴人
邱銘輝
上訴人
鄭國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賴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王文洋主張:對造上訴人鄭國強係對造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台灣分公司)僱用之記者,竟未經查證,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在該公司所出版壹週刊第五八八期,標題為「台塑封殺王文洋左右手」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第五○、五一頁及圖片上方刊載「王文洋帶人在父親墳上踩來踩去」、「會勘踩墳」「王文洋二十二日帶人會勘,踏上王永慶墓地」、「王文洋等一行人執意登上其等並無使用權的王永慶墓座上方恣意踐踏……」等文字及標題,造成公眾對伊社會形象及評價之貶抑。對造上訴人邱銘輝為壹週刊總編輯,負責審查雜誌內容及決定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等工作,明知系爭報導損及伊名譽,竟率予刊登,致伊之名譽受損害,壹傳媒台灣分公司為其二人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壹傳媒台灣分公司、邱銘輝、鄭國強(下稱壹傳媒台灣分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報紙頭版二分之一版面,各刊登一日,及以三十號字體及一頁之篇幅(高二十八公分、寬二十一公分),登載於壹傳媒台灣分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目錄頁旁之整頁之判決。

壹傳媒台灣分公司等三人則以:鄭國強係將訴外人長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永公司)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寄發予媒體,載有「……未料王文洋先生等一行人竟未至家族協議之王月蘭女士預定墓園位置進行會勘,反而執意登上其等並無使用權之王永慶先生墓座上方恣意踐踏……」內容之聲明稿(下稱長永公司之聲明稿)及照片如實刊載於系爭報導,並非憑空杜撰。其取得王文洋之聲明稿後,已作平衡報導。又邱銘輝僅負責審查壹週刊A本(即財經、政治內容版)之封面故事,系爭報導非壹週刊第五八八期之封面故事,不屬於其執掌範圍,自無庸就該報導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報導係由鄭國強所撰寫,為兩造所不爭,其內容刊載「王文洋帶人在父親墳上踩來踩去」、「會勘踩墳」、「王文洋二十二日帶人會勘,踏上王永慶墓地」均屬事實陳述。而王文洋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與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人員等至上址會勘時,並未踏上訴外人王永慶之墓地,其係與律師在圍牆旁觀看等情,業據在場之王泰安及粘毅群結證無訛,系爭報導刊載上開文字,指明王文洋帶人在父親墳上踩踏,與事實不符。鄭國強於第一審證稱:伊撰寫系爭報導前,已看過王文洋所發之聲明稿,該聲明稿第一點與照片有不同處,前者稱僅泰山區公所人員站上王永慶墓地,後者卻有王泰安之影像;依長永公司之聲明稿和後附照片,無法看出王文洋踏上墓園等語,則鄭國強未向王文洋查證,僅引用長永公司之聲明稿前揭內容,及王文洋聲明稿中第三、四點,漏未引用王文洋聲明稿第一、二點「王文洋之受託人係配合『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之要求前往創辦人王永慶先生的墓園,進行現場測量……」、「土地所有權人南亞公司業已同意王創辦人之繼承人使用其墓園土地……」,難謂已盡合理之調查,客觀上不足以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依憑者為真實。鄭國強抗辯:伊未寫王文洋踏上墓地,並向王文洋核心幕僚王泰安查證,且在系爭報導中反應王泰安的觀點並引述其他子女王瑞華之說法,以平衡報導云云,委無足取。又系爭報導稱「王文洋等一行人執意登上其等並無使用權的王永慶墓座上方恣意踐踏……」等語,屬撰寫者個人意見之表達。而王文洋係與泰山區公所人員至上址會勘,由長永公司人員開門,經三道關卡始進入乙情,亦據王泰安及粘毅群證述無訛,鄭國強本於上開不實報導,評論王文洋「執意登上其等並無使用權……恣意踐踏……」等語,勢將造成閱讀之社會大眾對王文洋社會形象及一般評價之貶抑,已達不堪之程度,難謂係合理適當之評論。堪認鄭國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亦無阻卻違法之事由,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鄭國強證稱:系爭報導及照片經總編輯邱銘輝審核後才會出刊等語,邱銘輝亦自認其為壹週刊之總編輯,則其對壹週刊全部內容之編採、封面標題等事項有決定權,且未就所辯僅負責A本(財經、政治內容)封面故事之決定及審查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與鄭國強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壹傳媒台灣分公司不爭執鄭國強、邱銘輝係受僱該公司,且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鄭國強、邱銘輝及監督渠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王文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壹傳媒台灣分公司等三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刊登道歉聲明,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並非無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王文洋為英國倫敦皇家學院物理博士,現為宏仁企業集團總裁,曾任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辦人兼總經理、長庚大學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壹週刊則為國內著名及發行量甚高之雜誌,第五八八期印刷十一萬五千本,鄭國強、邱銘輝均為大學畢業,現為壹傳媒台灣分公司所僱用之記者、總編輯,系爭報導侵害王文洋名譽之手段及其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暨王文洋提出之網路新聞為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八分,無法證明各報引用系爭報導而有延伸報導,王文洋請求壹傳媒台灣分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三十號字體及一頁之篇幅(高二十八公分、寬二十一公分),登載於壹傳媒台灣分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目錄頁旁之整頁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王文洋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如上述應予准許所示,維持其餘部分,駁回王文洋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均猶執前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或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酌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贅述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另第三審為法律審,王文洋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稱第五八八期壹週刊雖於目錄頁記載二○一二.○八.三○,惟實際出刊日為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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