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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陳光秀鍾任賜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

上訴人
洪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被上訴人
翁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168台灣周報(即168TAIWAN周報)總編輯及撰稿者,明知媒體報導前,應對報導內容進行查證,不得在未經查證前為任意指摘、傳述,亦明知伊未有不法情事,並知悉伊非公眾人物,竟基於妨害伊名譽及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對外發行之「168TAIWAN周報 」第二十期第六版中段,刊登標題為「保險業的老大、老二、小三、小四杯弓蛇影~」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內含:「最近保險業界流行一段小三、小四的故事,大意是說,永達保經公司負責人吳文永為了搶奪業務員的老婆洪秀珍,在地下室停車場和洪秀珍老公大打出手,搶到洪秀珍為『小老婆』,而『同居』在天母的天墅豪宅,與金城武等名流為鄰。」等,涉及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足以貶損伊名譽。又台灣社會對於女性名節極為重視,被上訴人基於妨害伊名譽及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指摘伊為訴外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之「小老婆」,令伊於工作上遭受異樣眼光,親屬間亦無法通常交往,被上訴人相關言行,業已損害伊之名譽權,且因伊從事保險工作多年,以自身清譽取得客戶信任,經此一事異樣眼光紛至,精神壓力甚大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及判決主文於「168TAIWAN 周報」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二十號以上字體刊登三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之前,此一流言早經其他媒體報導,並為法院公開審理,非伊所杜撰。斯時,伊已就消息來源予以查證,並請當事人說明。又違反人倫之事,本無階級之分,永達公司係國內數一數二之保險經紀公司,上訴人與吳文永均係社會名流,系爭報導述及「小老婆」之事,非純屬個人私德而與社會公共利益無涉之事,伊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有關上訴人是否為吳文永小老婆乙事,於系爭報導刊登前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已為「台灣之聲」公開網站所揭露,系爭報導第一段所載:「最近保險業界流行一段小三、小四的故事,……」等文字,即係表明此事。而系爭報導第二段載述:「經本報求證,得到兩種說法。一種說法,來自該公司離職員工證實確有此事,並指出公司庶務大多由小老婆決定;另一種說法,則是永達公司公關室的正式澄清稿,宣稱絕無此事」,亦知系爭報導並未具體肯定此一傳聞確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辯以:此一流言已經其他媒體報導散播出去,並非其所杜撰等語,應非子虛。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問:當時除了你的這篇報導外,同樣時期的報導是否也有揭露這樣的訊息?)……兩份刑事判決書中,都自行揭露我報導前已有一樣的報導,法院已知消息來源,不過我不能指認,我也知給我消息的人最原始的來處就是這個來源……」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查證對象當與「台灣之聲」上開報導之消息來源自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而揆諸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被告許榮棋)理由欄記載:「……證人沈宣甫於本院雖結證稱:在公司有聽到當時副總林明堂、區經理張秀香,還有其他同事說告訴人(即上訴人)是吳文永的小老婆。伊有告訴被告(即許榮棋)這件事等語……;證人陳路珊亦證稱:告訴人是吳文永的小老婆,不僅是當時公司業務員都知道,連當時保險業高階主管都知道此不正常關係。伊網路上有PO文這件事。也有在檢察官黃德松面前講到這件事等語……,另被告提出向沈宣甫查證之證明書……」等內容,再細繹系爭報導第二段所述:「查證後之二種說法」,及系爭報導下方右半部所刊登由永達公司具名、日期為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之「回覆一六八周報新聞查證函」內容,堪認被上訴人就已經其他媒體報導之上開流言,已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且依查證所得相關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媒體工作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真實惡意。又永達公司成立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資本額總額十億元,實收資本額九億八千二百零二萬二千零三十元,所營事業為人身與財產保險經紀人,其業務規模為:全國六個副總團隊(上訴人並兼任其中之一團隊之副總)、二十六個系統協理、七十六個營業處、及二千二百二十一名各級業務人員,若以發票金額排名,係國內排名第一之保險經紀人公司,足見永達公司乃係具有相當規模與業務量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吳文永與上訴人分別係永達公司董事長與董事兼副總,均係該公司之高階領導人員,對永達公司之決策、管理,及獲利能力等均有深遠之影響力,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認上訴人與吳文永間是否具有特殊關係,已足以影響永達公司決策、管理模式及獲利能力,且與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永達公司員工、客戶之利益相關,難謂純屬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社會公共利益無涉之事。綜上,系爭報導業經合理查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報導內容非純屬個人私德而與社會公共利益無涉,自難認系爭報導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事實審稱:「…之前已有媒體這樣報導顯示此傳聞並非來自我的捏造,我們得到傳聞,向當事人求證,我們也把當事人說明全文刊登出來…」

「…、我不能讓消息來源曝光,我不需要用台灣之聲來作為我新聞原則的掩護…」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八頁),參以系爭報導旁僅有永達公司對查證函之回覆(見一審卷第一○頁),被上訴人似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已向上訴人或其他人合理查證,更未提及沈宣甫及陳路珊之名,原審竟援用該院另案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證人沈宣甫及陳路珊之證言(被告許榮棋所查證之對象),直接當成被上訴人查證之對象,遽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乃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再者,新聞報導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報導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查系爭報導之內容指稱上訴人為吳文永小老婆,似為個人私生活事項,當事人倘非公眾人物,將之呈現在公眾討論下,能否謂有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尚非無疑。原審遽謂上訴人與吳文永之特殊關係,已足以影響永達公司決策、管理模式及獲利能力與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永達公司員工、客戶之利益云云,原未說明其依據,且該特定公司、員工、客戶之利益,何以即屬公共利益,亦欠明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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