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劉福來李錦美李文賢詹文馨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訴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訴人
胡積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吳得昌
被上訴人
朱靜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
被上訴人
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胡積成為上訴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駕駛五五一-AC號大客車(下稱胡車)沿台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七段西向第三車道之外側公車專用車道(下稱系爭公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抵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忠孝東路七段一二四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向左迴轉至東向車道時,疏未注意系爭公車專用道號誌為紅燈,同向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號誌仍為綠燈,即貿然迴轉,適有吳孟諭騎乘車號○○○-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吳車),搭載被上訴人黃詩婷沿同向中間車道由東往西行進,欲通過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在中央分隔島附近發生碰撞,吳車車頭撞擊胡車車頭左前側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吳孟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黃詩婷則受有右耳撕裂傷○‧六公分、雙膝擦傷各二×三公分、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吳得昌、朱靜妮為吳孟諭之父、母,吳得昌受有喪葬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元、慰撫金四百萬元之損害,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八十萬元,損害為三百六十一萬五千元;朱靜妮受有慰撫金四百萬元之損害,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八十萬元,損害為三百二十萬元。黃詩婷受有醫療費五萬零七百三十三元、交通費用五千元、薪資八千五百元、慰撫金二十萬元之損害,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四萬八千七百零六元,損害為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胡積成過失肇禍,應與其僱用人指南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吳得昌、朱靜妮、黃詩婷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元、一百十二萬元、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胡車迴轉時,系爭公車專用道號誌為綠燈,並未違反交通號誌。胡車以極慢速度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乃吳孟諭未減速並提前煞車,顯見其未注意號誌等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應負肇事責任。即使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吳得昌與朱靜妮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吳得昌、朱靜妮、黃詩婷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本息、一百萬元、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本息,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及將第一審所為吳得昌、朱靜妮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依序再連帶給付吳得昌、朱靜妮三萬七千元本息、十二萬元本息,係以:胡積成為指南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胡車沿系爭公車專用道抵達系爭路口,欲自最外側系爭公車專用道向左迴轉至東向車道時,適有吳孟諭騎乘吳車搭載黃詩婷沿西向車道行駛欲通過系爭路口,二車在中央分隔島附近發生碰撞,吳車撞擊胡車車頭左前側後人車倒地,吳孟諭、黃詩婷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吳孟諭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胡積成因此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交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由胡積成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號案件審理(下稱刑案)。吳得昌、朱靜妮為吳孟諭之父、母,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八十萬元;黃詩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四萬八千七百零六元。吳得昌受有支出喪葬費損害四十一萬五千元,黃詩婷受有醫療費五萬零七百三十三元、交通費用五千元、薪資八千五百元、慰撫金二十萬元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依黃詩婷在刑案警詢陳述:吳車當時是行駛中間車道(即第二車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等語。另系爭車禍報案者之一黃昱翔在刑案中結證:伊騎機車沿忠孝東路七段往昆陽方向(即東向),經過車禍地點,看到公車司機(指胡積成)要下車,那時機車(指吳車)已經倒了,躺了二個人,伊到現場時,公車已經迴轉好了,因伊行駛車道的號誌已轉換成黃燈,故伊準備停等,伊停下來的時候,公車可以迴轉的燈號(指系爭公車專用道綠燈燈號)才剛開始沒多久等語。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受理報案紀錄表所載,胡積成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六分,以○○○○○○○○○○號行動電話向警方通報系爭車禍,而依遠傳電信通話明細,前述行動電話通報一一九時間為同日十四時二十六分十四秒;黃昱翔○○○○○○○○○○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七分三十九秒報案。再者,系爭路口採「特殊公車迴轉三時相」方式運作,於車禍發生時之號誌週期(交通號誌綠、黃、紅燈循環一週之秒數)一百五十秒,第一時相為忠孝東路七段東西雙向通行,秒數為九十五秒,第二時相為西向公車迴轉通行,秒數為十五秒,第三時相為忠孝東路七段一二四巷十七弄北向通行(指行人穿越道號誌之綠燈期間),秒數為四十秒。現場號誌自十三時一分四十秒開始第一時相運作,依週期一百五十秒之循環,至十四時二十三分十五秒(原判決誤載為四十五秒)轉換為第二時相,故系爭公車專用道自十四時二十五分四十五秒至二十六分○秒為綠燈。又依承辦官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系爭公車在系爭公車專用道停止線前,自公車專用道轉為綠燈起發動車輛,迴轉至與安全島中線平行時,約須九‧○九秒,而胡車在撞擊前已停等二十六秒,再緩慢行駛十五秒後才停止,其間僅行進十七公尺,且僅抵達系爭路口中央分隔島附近,尚未完成迴車動作,顯然低於通常迴車速度甚多,如系爭公車專用道確係綠燈,胡車殆無可能以此危險低速迴車。參酌前揭黃詩婷在刑案警詢之證詞,及黃昱翔在刑案證述其抵達系爭路口時,對向系爭公車專用道剛變換為綠燈,應可推知胡車向左迴轉時,系爭公車專用道仍為紅燈。另一方面,假使胡車在系爭公車專用道變換為綠燈時立即左轉,依現場速限五○公里計算,則早在吳車距離撞地點二三六公尺以前,西向中間車道已轉換為紅燈,吳孟諭應有充分時間發現號誌改變。審酌上情,認為胡積成行車至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系爭車禍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吳孟諭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應負擔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至上訴人抗辯黃詩婷與黃昱翔證詞不足認定吳車車道號誌為綠燈,胡積成下車查看狀況並撥打一一九,係在迴車後十五秒內完成云云,洵無足採。指南公司為胡積成之僱用人,胡積成駕駛公司車輛過失肇事致人死、傷,指南公司應與胡積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爭執吳得昌受有上開喪葬費損害,黃詩婷受有上開醫療費、交通費用、薪資、慰撫金之損害;另審酌吳得昌、朱靜妮於吳孟諭死亡時分別為五十三歲、五十歲,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遭受莫大痛苦,及吳得昌、朱靜妮、胡積成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指南公司名下財產等各項因素,認吳得昌、朱靜妮請求慰撫金,均以二百二十萬元為適當,合計吳得昌、朱靜妮、黃詩婷受有損害依序為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元、二百二十萬元、二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扣除吳得昌、朱靜妮、黃詩婷分別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四萬八千七百零六元,餘額依序為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元、一百四十萬元、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又胡積成就系爭車禍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故吳得昌、朱靜妮、黃詩婷得請求賠償金額依序減為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元、一百十二萬元、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均自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又就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之具備,固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惟若證明間接事實,須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得據以認定要件事實,否則即屬於法有違。查胡車在系爭事故發生撞擊前,已先停等長達二十六秒,再行駛十五秒後才停止,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胡積成抗辯其在系爭路口等待公車專用道綠燈亮起後,始行迴轉一節,是否全無可取,非無研求餘地。而胡積成在刑案警詢及偵審中曾多次供述:伊駕駛胡車抵達系爭路口時先停等紅燈,嗣見系爭公車專用道右前方號誌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尚未立即起步,確定左側有二、三部汽機車停止後,始慢慢起步,車頭至中間分隔島時再看右側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就在此時聽見撞擊聲等語(見外放刑案偵查卷第三二、七五、一三七頁、一審卷第十七頁、二審卷第五○頁)。復參諸公車體積龐大,且有視線死角,迴轉速度本較為緩慢,而駕駛者為避免有其他用路人違規情形,故於起步前及臨近對向車道時特別放慢速度,乃事所常見,則原判決僅因胡車迴轉速度低於通常迴車速度,遽認該車係在公車專用道紅燈時迴轉,亦嫌速斷。再依黃昱翔於刑案所為前揭證述情節,其騎乘機車沿東向車道抵達系爭路口時,已見吳孟諭、黃詩婷躺在地上,胡積成正要下車,當時車禍已經發生;復參酌前述胡積成、黃昱翔之報案時間,及在此之前系爭公車專用道綠燈時段(即第二時相)為十四時二十三分十五秒至三十秒、十四時二十五分四十五秒至十四時二十六分○秒等各節,充其量僅足推認黃昱翔係在十四時二十五分四十五秒前抵達系爭路口,而斯時車禍已發生之事實。原判決既未經認定系爭車禍究係於黃昱翔抵達系爭路口多久之前發生,殊難依憑黃昱翔在刑案證述「其抵達系爭路口時,對面之系爭公車專用道才剛變為綠燈」之證詞,推知「胡車向左迴轉時,系爭公車專用道仍為紅燈」之事實。原審以邏輯上尚不足以認定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違論理法則,而難昭折服。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原審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先扣除其各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尤屬疏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