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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

請求返還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詹文馨吳光釗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

上訴人
名揚九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艷大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上訴人
龎 均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簽訂「名揚九洲股份有限公司與龎均合作之相關業務規範」(下稱系爭業務規範),由上訴人擔任伊之畫作買賣、拍賣、畫展等事務之總代理,約定售畫分配原則為上訴人四成、伊六成,伊已依約將如原證二畫作清單(下稱畫作清單)所示四十二幅畫作交付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未向伊報告畫作之銷售情形,伊乃終止系爭業務規範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畫作清單編號18、20、24、30、39號(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3、15、17、21、25)等五幅畫作(下稱系爭畫作)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業務規範第八條約定,兩造合作永遠有效,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該業務規範,則伊仍有權利占有系爭畫作。

縱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業務規範有效,惟被上訴人在不利伊之時期終止,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伊為被上訴人在香港壹畫廊舉辦畫展,依系爭業務規範第二條約定,亦得請求售畫所得四成之報酬,伊自得執上開債權行使留置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本息之請求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業務規範,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畫作清單所示四十二幅畫作交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業務規範第一、二、四條記載,可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在台灣及台灣地區以外博物館、美術館、畫廊之獨家總代理,上訴人對外以自己之名義,為被上訴人之計算,為畫作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並以自己為該交易行為之權利或義務主體,被上訴人與買受人間不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再將售畫結果移轉於被上訴人,而受有售畫所得四成之報酬,如與其他機構合作,則報酬另議;該業務規範核屬行紀性質之代理商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上訴人辯謂系爭業務規範性質為由被上訴人擔保提供畫作,由其行銷代理等混合之總代理無名契約云云,尚無可取。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觀諸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業務規範,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該函,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則自斯時起兩造即無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雖以系爭業務規範第八條明載,兩造合作為永遠有效,任何一方不得自行背信等旨,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業務規範應不生效力云云為辯。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既係以上訴人未向其報告畫作銷售情形,致畫作銷售後之分配帳目不清為由,終止系爭業務規範,可見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動搖,自不得強求被上訴人繼續委任上訴人為其畫作銷售之獨家總代理,亦難謂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業務規範,上訴人上情所辯並無可取。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系爭業務規範,則上訴人原依該業務規範而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畫作,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畫作,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並以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業務規範第三條約定,每年負有提供一百幅畫作供其銷售之義務,被上訴人既終止系爭業務規範,其即受有無法銷售被上訴人畫作可受分配酬金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第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系爭業務規範第三條約定,每年固負有提供一百幅畫作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終止系爭業務規範時,上訴人並未因此即受有上揭損害,僅係自斯時起上訴人不再擔任被上訴人畫作之獨家總代理而已;上訴人所言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業務規範,受有將來無法出售被上訴人畫作依售畫分配原則領取酬金之損害,此乃兩造售畫分配原則之約定,並非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指之損害。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自屬無據。至兩造於系爭業務規範簽訂前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雖曾簽訂授權書,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為其畫作之總代理,為其處理畫作買賣、拍賣、畫展總策展人、出版等事宜,然依上訴人負責人王艷大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授權書上由其親自手寫:「除授權書內容外龎均本人仍有舉辦個人畫展之空間」等文字,可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仍得委託上訴人以外之他人,為被上訴人舉辦個人畫展,並銷售其畫作。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間經上訴人負責人王豔大之介紹,與香港壹畫廊負責人方毓仁認識,約定由香港壹畫廊為被上訴人舉行個人畫展,就銷售畫作四六分帳等情,有卷附售畫明細表、支票、舉辦畫展說明、備忘錄可稽,並經證人方毓仁結證屬實;足認被上訴人於香港壹畫廊之個人畫展係發生在系爭業務規範簽訂之前,本無系爭業務規範之適用,參以上訴人於知悉香港壹畫廊為被上訴人舉行個人畫展,未表示異議,且向方毓仁表示該畫展中出售被上訴人畫作,均分文不取,並代被上訴人運送八十幅畫作;該次畫展出售被上訴人畫作部分,亦係由香港壹畫廊與被上訴人結算價款等情,堪認上訴人自始同意被上訴人另外自行舉辦個人畫展,無適用系爭業務規範之餘地。上訴人依系爭業務規範第二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香港壹畫廊銷售其畫作之四成報酬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另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上揭債權,與其占有應返還畫作之間,具有牽連關係為由,抗辯其得對上開應返還之畫作行使留置權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畫作,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系爭業務規範第二條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論述或調查之必要。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本訴、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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