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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鄭雅萍鍾任賜陳光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

上訴人
張 尚 德
訴訟代理人
蕭 嘉 甫律師
被上訴人
陳 鴻 璋
被上訴人
陳高招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 兆 年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 復 淇律師
被上訴人
徐 文 娟

      張 笻 言

      謝詹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陳高招治、徐文娟、張笻言、謝詹月桂各給付新台幣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二元本息及按月各給付三千四百十八元;㈡被上訴人陳鴻璋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本息及按月給付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之上訴,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陳鴻璋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一至四樓建物(下稱○○號建物)占用系爭○○○、○○○之一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D、E、F部分。被上訴人陳高招治、徐文娟、張笻言、謝詹月桂(後三人下稱徐文娟等三人)所有依序為同上巷○○號○至○樓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下稱○○號建物,與○○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陳高招治且增建房舍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上訴人均無合法權源,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因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陳高招治應再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四千五百五十一元;㈡陳高招治、徐文娟、張笻言、謝詹月桂應各給付伊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伊三千四百十八元;㈢陳鴻璋應給付伊一百五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D、E、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請求,而為同一聲明(陳高招治就上訴人請求其拆除A部分建物交還土地及給付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元本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四千五百五十元部分,上訴人就逾上開請求部分,均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各為陳不(○○○號地號部分)、陳為華所有(○○○、○○○之○地號部分),於六十四年間,與陳鴻璋、陳高招治共同提供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而由陳鴻璋、陳高招治分配取得上開建物。另徐文娟、張笻言之父游傳枝(已死亡)、謝詹月桂,則分別向建商楊金同買受上開建物,彼等係基於合建或買賣契約占用系爭土地,均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監造人,就系爭土地業經原地主同意興建房屋出售知之甚詳,其仍受讓系爭土地,伊得以上述合建、買賣契約對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系爭土地原為陳不、陳為華所有,因與「孔雀新城」建案建商合建,提供系爭土地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依約分配完工後之建物等情,業據證人陳不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而同為提供土地合建之地主陳鴻璋、陳高招治與建商張國樑所簽訂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其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明定建商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時,地主有出具同意書之義務;地主、建商之分屋比例;及建商分得部分之基地,地主應交付證件供建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建商指定登記名義人。而陳不、陳為華因系爭建案,亦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載明「茲有……等……人,擬在下列土地上建築肆層RC造建築物貳棟,業經陳為華/陳不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等內容,足見渠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目的,在於與建商合建,渠等並已取得分得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故其應與陳鴻璋、陳高招治之情形相同,均在於履行合建契約,以取得完工後之房屋,並使分得合建房屋者取得配屬基地之所有權,非僅同意建商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建築房屋時,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是陳為華(前手為劉阿善)、陳不與建商間合建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應與被上訴人陳鴻璋、陳高招治相同。準此,「孔雀新城」之合建方式係各地主分別提供土地,由建商張國樑、楊金同建築房屋,並依約分配房地,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相互移轉登記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建商係基於與原地主陳不、陳為華間之合建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徐文娟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就系爭○○號○樓建物,張笻言之父游傳枝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張笻言之兄張炎傳名義,就系爭○○號○樓建物,謝詹月桂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就系爭○○號○樓建物,分別與建商楊金同簽訂「孔雀新城買賣契約書」及「訂購土地委託書」。嗣游傳枝於八十年三月五日死亡,由張笻言繼承,張笻言自得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楊金同依約負有使渠等取得系爭○○號○至○樓建物及移轉登記所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職是,陳高招治、徐文娟等三人所有系爭○○號建物占有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陳鴻璋所有之系爭○○號建物,占有系爭○○○、○○○之○地號土地如附圖D、E、F部分,係陳不、陳為華基於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所交付,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雖主張因建商將用以抵償積欠其設計費、監造費之房屋出售他人,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以為補償,其不受系爭合建、買賣契約之拘束云云,惟建商林水源既已將「桃花新城」建案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以抵償其積欠上訴人八百萬元之債務,則該債務已消滅,自無再以系爭土地抵償同一債務之可能。再者,上訴人係系爭「孔雀新城」建案之監造人及張國樑之弟,明知陳鴻璋、陳高招治、陳不、陳為華,均分別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孔雀新城」建案,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顯已知悉系爭土地與建物之關係。上訴人雖提出「孔雀新城」張尚德建築事務所酬金明細表,以證明建商積欠其報酬六百二十三萬餘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迄未舉證以為證明,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另上訴人雖主張陳不、陳為華與建商張國樑、楊金同、林水源間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云云,亦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陳不、陳為華依約既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建商,而上訴人與陳不、陳為華間復無債權債務關係,堪認陳不、陳為華係依建商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形式登記名義人,非實質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無實質之所有權可資行使。又系爭土地因建商倒閉未履行合建義務,固未移轉系爭建物所配屬之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惟張國樑、楊金同既分別與被上訴人分別簽訂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陳鴻璋、陳高招治基於合建契約,徐文娟等三人基於買賣契約,可請求建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自非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另徐文娟等三人既與楊金同簽訂訂購土地委託書,委託協盈公司代向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應有部分,且依「孔雀新城買賣契約」第一條第㈡項約定:「本約建造之房屋、基地、房屋裝修等,其總價新台幣……」,並繳納買賣價金,徐文娟等三人自得依買賣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次查系爭土地原係陳不、陳為華所有,而系爭○○號建物係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次登記為陳鴻璋所有,系爭○○號建物雖未為所有權登記,惟其事實上處分權由陳高招治、徐文娟等三人取得。

陳鴻璋、陳高招治基於合建契約,徐文娟等三人基於買賣契約,可請求建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僅為建商所指定受移轉登記之名義人,自難謂建商已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讓與不同之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基於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本已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得向房屋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情事,自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於法無據。其次,陳高招治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陳高招治事後增建,非孔雀新城建案建商原興建建物,為陳高招治所自認。陳高招治增建建物使用,已逾越合建契約之約定,自不得執以對建商主張有權占有,亦不得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陳高招治於上訴人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訴前五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元;上訴人逾此範圍所請求,及追加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為逾上開金額之租金請求,為無理由。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㈠陳高招治再給付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五百五十一元;㈡陳高招治、徐文娟、張笻言、謝詹月桂各給付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三千四百十八元;㈢陳鴻璋給付一百五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D、E、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㈠陳高招治、徐文娟、張笻言、謝詹月桂各給付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二元本息及按月各給付三千四百十八元;㈡陳鴻璋給付一百五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本息及按月給付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部分):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見未及此,竟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建商楊金同、林水源、張國樑將用以抵償積欠其設計費、監造費之房屋出售他人,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以為補償之事實,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無對價關係,其僅為系爭土地之形式登記名義人,非實質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無實質之所有權可資行使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顯有違誤。次查兩造既為陳不、陳為華與建商合建契約關係外之第三人,基於債權相對性為原則,則陳鴻璋、陳高招治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徐文娟等三人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或委託訂購土地契約,可否拘束上訴人而對其主張有權占有,亦非無疑。究陳鴻璋、陳高招治與建商間之合建關係、徐文娟等三人與建商間之委託訂購土地契約屬何性質?內容為何?何以得對抗上訴人?均攸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可採?自應予釐清。再次,陳不、陳為華係依「建商」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陳鴻璋、陳高招治係因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分配取得系爭○○號建物所有權或系爭○○號建物一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徐文娟等三人係基於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號建物二至三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審所認定,似此情形,上訴人如非原審所指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是否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陳高招治再給付二十五萬元本息及按月給付伊四千五百五十一元):原審認陳高招治就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屬無權占有,惟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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