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 上訴人
- 周成乾
- 訴訟代理人
- 李詩皓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渭斌
高淑惠
高玫玲
洪福周
高慧真
高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信義區○○段一小段一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七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一
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七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高渭斌所有門牌台北市○○街○○號(下稱系爭八九號房屋)、被上訴人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下稱高淑惠等四人)所有門牌同上街九一號房屋(下稱系爭九一號房屋)及被上訴人洪福周所有門牌同上街九五號房屋(下稱系爭九五號房屋),無正當權源而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D部分(下稱A、B、D部分),為無權占用之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高渭斌、高淑惠等四人、洪福周應分別拆除上開A、B、D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與伊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高渭斌於五十年前購買系爭八九號房屋時,不知有占用情形。而高淑惠等四人則向高渭斌購買系爭九一號房屋。
又洪福周所有系爭九五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屬共同壁,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土地遭占用,仍執意購買,其請求拆屋還地,所得利益小於伊等所受損害,乃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拆屋還地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系爭八九號、九一號房屋為違章建築,高渭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將九一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高淑惠等四人,另洪福周為系爭九五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八九號房屋占用系爭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七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五、三點五平方公尺;系爭九一號房屋占用系爭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七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分別為六、一平方公尺;系爭九五號房屋占用系爭一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七之五地號土地D部分,面積分別為二點五、零點五、一平方公尺,有附圖足稽。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固屬無權占有。惟系爭土地面積僅四十五平方公尺,屬寬、深度不足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建物或申請設置路外平面停車場使用之畸零地。而系爭房屋屋齡均已達五十七年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多,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認拆除越界建物之工程浩大,因房屋越界部分包括建築物之主要承載元件牆、柱、樑,於拆除建物時,將損害房屋現有結構安全,有坍塌疑慮,基於安全考量,以整體原狀重建為宜,不宜僅將越界部分拆除,且拆除與補強所需費用不貲,上訴人因本件拆屋還地所增加之土地利益僅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而被上訴人因拆屋還地所受損害共達五百四十八萬二千八百元,兩者差距甚多。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依法並無必須留設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之法令限制,是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為防火間隔(防火巷),具有防止火災蔓延功能,有保障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公益目的云云,自非可採。依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為畸零地,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執照,為提升其利用與經濟價值,須與週邊土地合併才能申請建築執照,是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並無促進土地利用之目的。況上開鑑定報告僅為評估系爭土地於拆屋還地後可能增加之價值,如系爭土地未能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申請建築執照,上訴人收回遭占用之土地,仍無法改變系爭土地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利用之事實。而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而取得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對價,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徒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解釋,非不得視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另上訴人未就該區段有何都市更新計劃,及其有與週邊土地所有人合建房屋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其取回遭人越界建築之部分土地後,既無法單獨為任何利用,致他人受有重大之損害,其權利之行使,應屬權利之濫用。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法院於審酌權利人之行使權利是否為權利濫用,雖屬法官本於利益衡量,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後所為裁量判斷,但法院如將不應列入審酌之因素予以加入,或將本應列入審酌之因素予以排除,則所作之裁量判斷,即難認符合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本旨。本件系爭房屋之後方巷弄與系爭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七地號土地間,雖經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無留設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之法令明文;但公共安全之保障,與有無法規限制並不具關連性,防火巷或防火間隔,其功能目的在於公共安全之維護,縱依當時之法令未加以規定,然既與公共利益有關,自應將該公共安全列入審酌之因素,以落實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原審以系爭建物為舊有無建築執照之建築物,法無規定須留設防火巷或防火間隔為由,列入審酌因素,而未將無防火巷或間隔之情形,列為應予審酌判斷因素之一,依上說明,自有可議。其次,原審以系爭建築物,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認越界部分,包括建築物之主要承載元件牆、柱、樑,如予拆除恐有坍塌疑慮,因認上訴人之請求拆屋還地,生有安全上之疑慮等語。惟系爭越界建築物,即系爭八九號及九一號房屋,依上開鑑定報告附件照片所示,包括原不屬結構體之鐵窗、屋簷等物,該部分是否亦屬越界增建物?是否影響主建物結構?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審認,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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