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 上訴人
- 捷航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克恕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聯律師
- 被上訴人
- 年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寬智
- 訴訟代理人
- 吳家鳳律師
林復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承攬上訴人向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所分包之台北捷運CR283 標地盤改良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依上訴人之意與訴外人捷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統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捷統合約)。惟伊施工期間所有工務皆與上訴人聯繫,向其請款亦獲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六十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復經上訴人自承對伊尚有未付之工程款二百九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三元,依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成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有給付上開工程款義務。縱系爭工程非上訴人交予伊施作,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支付第十期以下之工程款,顯與伊達成由上訴人承擔捷統合約之合意,伊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又縱系爭工程為捷統公司向上訴人承攬後所為之轉包,上訴人既未給付工程款予捷統公司,捷統公司復於一○○年二月十八日解散而怠於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亦得代位捷統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再由伊代為受領。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捷統公司上開金額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捷統公司,雙方簽有工程合約(下稱統航合約),捷統公司再將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並簽立捷統合約。嗣因捷統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伊始代理捷統公司計價付款予被上訴人,捷統合約並未因此終止或變更,伊復未承擔捷統合約,被上訴人不得直接請求伊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屢以散裝水泥桶調度不敷成本為由拖延施工進度,伊迫於時效,採購價格較高之袋裝水泥供其使用,因此多支出五百八十二萬一千零十五元;另榮民公司提供工地水源無法滿足工程所需,被上訴人復未依約提供差額水源,伊為此支出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均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捷統公司或被上訴人償還七百十六萬零二百九十元,伊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又捷統公司已經解散,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應由清算人為之,倘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清算人即應聲請宣告破產,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捷統公司之權利,與清算之規定不合。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工程款之請求時效二年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一)有關系爭工程第九期以前之計價工程部分: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締結之承攬契約係與捷統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所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捷統合約可稽。系爭工程第一至九期工程款,係由捷統公司支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匯款單據、支票在卷可按。參以證人金克忠與林承基之證述,被上訴人於施工之初,已知悉另造簽約人為捷統公司,自難因捷統公司嗣後營運不善,未能續予付款,即否認前開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捷統契約係誤繕云云,殊難採信。有關系爭工程第十期以後計價工程部分:查系爭工程第十至十六期工程款,係由上訴人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匯款單據、支票可稽。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之第十七期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蓋用其公司大小章;而被上訴人之會計師為查核其九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曾檢附載有「2,908,283 元應付被上訴人帳款」之往來帳目餘額明細表供上訴人核對,上訴人於該明細表勾選「不相符」,並於「不符情形說明欄」逕自更改填載「2,906,853 」,且在其末端蓋用圓戳章等情,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付款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維護其與業主直接簽約廠商即榮民公司之合約,以期被上訴人依原契約內容按期完工,兩造就第十期以後工程部分,顯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並承受原契約當事人即捷統公司之地位,概括承受原捷統合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依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第十七期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即非無據。(二)上訴人雖辯以其係立於捷統公司之代理人地位而付款云云。並以證人金克忠證述,以佐其說。惟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金克忠為上訴人之總經理,難期其陳述客觀可信,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可採。另被上訴人固曾分別以捷統公司及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惟參以證人林承基、金克忠所陳,發票之開立,係應上訴人之需求而為,且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第十至十四期工程款、以匯款支付第十五至十六期工程款,尚非得逕以被上訴人發票開立名目之異同,執為兩造間就系爭保留款工程部分有無成立承攬契約承擔合意之依據。上訴人復辯稱:伊係立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代捷統公司履行對被上訴人義務云云。惟上訴人既坦承捷統公司積欠其債務,殊無再代捷統公司清償債務之理,其抗辯亦不足採。(三)系爭工程雖於九十四年二月間由被上訴人與捷統公司訂約承攬,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定作人僅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間,應自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始得為之,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所提第十七期工程估驗計價表及往來帳目餘額明細表,經上訴人分別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三日蓋章,以為承認,應認斯時被上訴人始得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而得起算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尚未罹於二年時效。(四)上訴人抗辯其採購價格較高之袋裝水泥供被上訴人使用,累計採購袋裝水泥之金額為一千八百七十七萬一千零十五元,較採用散裝水泥之成本多支出五百八十二萬一千零十五元,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被上訴人應如數償還云云。惟依系爭捷統合約後附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價目表」之特定條款第六條約定,如有提供袋裝水泥之必要,係屬定作人之義務,上訴人係承擔捷統公司即原定作人之地位,即應負擔。其抵銷之抗辯,於法無據。上訴人另辯以榮民公司提供之水源常無法滿足趕工需求,被上訴人又未依約自行提供差額水源,其為符合工程進度,乃出面調配水車供應水源,被上訴人亦應償還其所墊付之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云云。查上訴人提出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六條雖約定:承商若需使用水源,應自負相關費用等情。惟此係上訴人與榮民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約款,而系爭捷統合約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價目表特定條款第三條已明文約定工地用水由定作人提供。上訴人依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即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是上訴人此一抵銷抗辯,亦乏所據。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三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逐一論述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查系爭工程之第十至十六期工程款,因捷統合約定作人捷統公司財務不佳,未能給付;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繼續依約施作完成,由其逕向被上訴人支付該工程款,嗣並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十七期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蓋用其公司大小章,確認系爭工程款金額,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此事實,上訴人要係基於其所承包工程之順利進行,而加入其下包廠商即捷統公司之捷統合約為債務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原審認上訴人係承擔捷統公司之契約關係,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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