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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金吾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

上訴人
敦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國棟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柯文哲,有台北市政府函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前身鄉村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鄉村公司籌備處)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立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因其坐落台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下稱台北園區計畫)草案範圍內,被上訴人乃要求鄉村公司籌備處及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該計畫區段徵收時,無條件清除設備,不得要求補償後,乃於九十年間許可伊之申請,並於核發之用地計畫許可(下稱系爭用地許可)、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上載明上開切結事項。惟都市計畫及區段徵收,非被上訴人執掌事務,其將之列為行政處分之附款,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係屬職權外之行為,應屬無效。且台北園區計畫嗣未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被上訴人乃重新核定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下稱士林園區計畫)案,二計畫並非相同,系爭切結之效力自不及於士林園區計畫。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因辦理士林園區計畫區段徵收,通知伊拆除系爭加油站,伊未遵照辦理,被上訴人竟未辦理徵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強制拆除加油站之建築物、機械設備、生財器具,造成伊之損害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加油站之興建工程(含土木工程及相關設備)回復原狀,並賠償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加油站回復原狀之日止,每日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元之營業損失。上訴人嗣於原審主張倘遭拆除之加油站建築物、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無法回復原狀,伊受有損害一千九百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爰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為擴張,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加油站九十一年使字第○三八五號使用執照竣工圖(下稱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之內容(含土木工程部分),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號裁定書附件所載「加油站營業設施項目清單」(下稱營業設施項目清單)之營業設備內容,以及系爭加油站所有之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營許可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保存登記(下稱用地許可等),均應回復原狀,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前項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伊營業損失六萬二千六百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四六年十月十六日止,按日給付營業損失六萬二千六百十四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出具切結書,同意配合區段徵收作業清除加油站設備,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伊核准其興建加油站時,已於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載明該切結事項。嗣伊依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決議,將台北園區計畫調整為士林園區計畫,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公告實施區段徵收。詎上訴人以都市計畫名稱不同為由,拒絕拆除加油站,並申請一併徵收補償,惟上開二計畫案具同一性,伊乃依前開行政處分附款內容,否准其申請,並於一○○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廢止系爭加油站之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及經營許可,且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已公告徵收加油站坐落之土地,復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八日通知上訴人限期拆遷加油站未果,始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將該加油站拆除,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鄉村公司籌備處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加油站,因其坐落於被上訴人規劃之台北園區計畫案區段徵收範圍內,故要求鄉村公司籌備處及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切結書,記載「如日後上述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敝公司籌備處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列入產權交待(代)」等語,始核准系爭加油站之設置,並於核發加油站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載明上開切結事項,課上訴人無條件配合計畫案之區段徵收作業,自行清除相關設施之負擔。

查被上訴人係核准設立加油站之主管機關,就是否准許上訴人設置系爭加油站有裁量權,其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作為行政處分之附款,既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且與設置系爭加油站之目的無違,具有合理關聯性。上訴人復未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該行政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被上訴人以之列為行政處分之附款,當然無效云云,並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依都委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四七四次委員會決議,將台北園區計畫調整為士林園區計畫,因士林園區計畫係來自台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而台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則係因應台北園區計畫之規劃調整開發策略及發展方向而來,該等計畫區之範圍、面積、位置及開發方式均未變更,雖其土地使用分區有所調整,仍不失其同一性。故上訴人針對台北園區計畫案所簽立之切結書,對士林園區計畫案之區段徵收亦有相同效力。再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公告區段徵收士林園區計畫土地,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否准上訴人一併徵收系爭加油站之申請(上訴人對於否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一○一年度判字第四○三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及各許可、執照處分之附款意旨,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即應自行拆除加油站。被上訴人所屬之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函請上訴人依切結內容配合,於同年四月底前完成建築改良物騰空點交事宜(見一審卷㈡第一二三頁),因上訴人屆期未拆,再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函知上訴人,訂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辦理系爭加油站拆除作業,上訴人屆期未搬遷之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見一審卷㈠第一一二頁),因上訴人仍未拆除,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執行拆除完畢,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至系爭加油站之用地許可業經被上訴人以一○○年九月二十日函廢止,溯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失其效力,並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駁回上訴人之訴願確定;籌建許可及經營許可亦經被上訴人以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函廢止,溯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失其效力,並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上訴人之訴願確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油站之相關經營許可,尚未合法廢止,被上訴人強制拆除係屬違法,亦非可取。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按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之內容(含土木工程部分),及營業設施項目清單之營業設備內容,以及系爭加油站所有之用地許可等,均應回復原狀,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前項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營業損失六萬二千六百十四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本息,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四六年十月十六日止按日給付營業損失六萬二千六百十四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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