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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蔡烱燉黃國忠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再抗告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子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一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主張相對人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刊登道歉聲明之判決。嗣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請求變更原告為馬英九。台北地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以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變更之訴。其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原訴主張相對人於一○三年十月十五日美麗島電子報上撰寫標題「吃頂新黑心錢,馬英九準備坐牢?」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以陳述事實之方式,不實指摘伊包庇頂新集團,足使伊之社會評價遭貶損,致伊名譽權受侵害等情。嗣再抗告人於一○四年五月二十日當庭陳明援用馬英九於同年月十八日所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將原訴之原告變更為馬英九;並稱:相對人所發表系爭文章,係屬可證明真偽之事實陳述,而非表達評論意見,應舉證證明其所散布前開指摘之事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但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查證,而可合理確信為真實,否則自應就散布不實言論而侵害伊名譽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相對人當場已表明不同意此項變更。再抗告人與馬英九,一為法人,另一為自然人,法律上人格非屬同一,其名譽權是否受不法侵害,須各自調查證據分別判斷,則在個別主體及相異法律關係間之爭點,尚無必然共通性,當需另行蒐集證據資料,無從逕自援用原訴訟資料,自難謂係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再抗告人變更之訴,不應准許。台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首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無須得被告同意。關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再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所發表系爭文章侵害馬英九之名譽權,為當事人之變更。變更之訴及原訴所請求之基礎,均本於相對人發表系爭文章之事實。該文章之內容,指述「吃頂新黑心錢,馬英九準備坐牢?」、「馬團隊在總統競選期間,曾收了頂新魏家逾十億的政治獻金」及「近年來,馬政府總是一再的對頂新大開綠燈。……當年向馬政府進貢的鉅款」等語,要與相對人是否侵害馬英九之名譽權攸關。於原訴及變更之訴間關此訴訟證據資料有無同一性或一體性及其得否相互援用,暨該變更之訴是否符合前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即待研求。台北地院遽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變更之訴,尚難謂洽。原法院未遑詳究,徒以前揭情詞,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適用上揭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台北地院該裁定均予廢棄,由台北地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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