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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黃國忠蔡烱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再抗告人
高清雲
再抗告人
高明來
再抗告人
高兆銘
再抗告人
高呈祥
再抗告人
高成賢
再抗告人
高清松
再抗告人
高鵬洲
再抗告人
高亮一
再抗告人
高宏基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春長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本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返還其依該院一○○年度全字第二一三三號假處分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台北地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九號提存事件),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一三四二號裁定准予返還二百十八萬六千九百十六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台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一○四年度事聲字第四七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法院撤銷確定在案;其於假處分程序終結後,聲請台北地院命全體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該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九四號),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台北地院判決(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四號)敗訴確定,足徵再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確定未受損害,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有據。至系爭擔保金遭另案執行假扣押,與相對人得聲請返還無涉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之首揭說明,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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