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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吳麗惠梁玉芬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

抗告人
陳○○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朱○○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本件抗告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酌定子女監護權及探視內容,給付子女扶養費,暨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嗣併請求確認調解筆錄無效;相對人反請求抗告人給付四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本息。新北地院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四百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之其餘反請求。抗告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原法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以其人格權、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原法院以: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不得追加或變更民事訴訟事件。抗告人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中,追加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其追加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抗告人係於原法院審理上開家事訴訟事件時,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二百十萬元之民事訴訟事件,乃原法院未斟酌抗告人追加之訴有否首開說明所示情形,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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