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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麗女吳謀焰謝碧莉詹文馨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抗告人
洪江素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美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下稱第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台中地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之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復於同年十月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乃抗告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原法院不待抗告人對於該訴訟救助聲請之抗告確定,裁定駁回其對第六號判決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況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所提抗告,亦經本院另件以裁定駁回。抗告論旨,猶以:伊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已提出抗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