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
- 抗告人
- 高子員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倚名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以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本法固無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被告,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查本件抗告人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下稱台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收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三年度婚字第三六一號離婚事件判決,有送達證書足稽。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九日向台北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亦有卷附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台北監獄收狀登記章」印戳足憑,依上說明,抗告人之上訴並未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該上訴狀到達法院之時間(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為準,謂抗告人提起上訴逾期,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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