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
- 抗告人
- 郭三連
- 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青池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七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七一號執行事件就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司拍字第八八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伊及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為執行債務人,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七一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對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房屋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因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該裁定關於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則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抵押人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仍應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為限。查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依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除相對人所有上開房地外,尚有第三人黃慶章所有(現信託登記在富邦銀行名下)而提供共同設定抵押權擔保同一債務之系爭土地,此部分土地既未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且抗告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規定似亦非不得就共同抵押之各不動產行使抵押權受償,則原法院未說明相對人就其所有上開房地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何以足認系爭土地有停止強制執行必要之依據,即將系爭土地一併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要難謂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