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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謝碧莉詹文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
朝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朝國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精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全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前任職抗告人處,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在抗告人之作業船測試修復之大型捲揚機時,因機體分離拋撞伊之胸腹部,斷裂之螺絲射及伊臉部及身體,造成伊脾臟破裂等傷害,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抗告人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抗告人提起上訴,由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一再拒絕給付,頃聞其已移轉財產逃避責任,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就其財產在前開數額之範圍內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等情,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在職證明、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調解紀錄、調解筆錄、判決書及第三人書立之證明書,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雖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無不合。爰裁定准相對人以五十八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五百八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本件相對人提出以「葉賢進」名義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據聞抗告人財務困難,已在處分財產,特此證明等語(原法院卷第三六頁),僅稱其所聽聞之內容,且未記載足以識別該「葉賢進」為何人之基本資料或提出其身分證明,似此情形,能否謂相對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法院信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非無疑義。倘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乃原法院未遑究明,遽謂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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