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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詹文馨謝碧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再抗告人
林吉一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秋鳳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就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之聲明異議認為正當者,而於分配期日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但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如該未到場之債務人及債權人於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條之一規定自明。故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債權人或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參酌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立法意旨,聲明異議人如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十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陳報,受訴法院即不得以其訴逾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本件相對人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駁回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裁定(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八號),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因不同意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九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一日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執行法院就該分配表所載再抗告人之債權聲明異議,因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亦未依相對人異議意旨為任何更正,且於同年七月三日(原裁定誤載為四日)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執行法院既未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且於一○二年七月三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十日內向該院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再抗告人起訴之證明,該通知係於同年七月十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於同日向新北地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即未逾該通知所載之十日期間等詞,因而廢棄新北地院之裁定,發回該法院。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究於何時收受執行法院請其就相對人聲明異議陳述意見之通知,及具狀陳述反對意見,則與相對人未逾期起訴之認定,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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