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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

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鄭雅萍鍾任賜陳光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

抗告人
吳富銘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學明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撤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此項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制定,係為提供受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事後程序保障,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但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而第三人雖未參與訴訟程序,但已由他人本於一定資格,為其為原告或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該他人代為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對其亦有效力,其為實質之當事人,得對於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但書規定,即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查祭祀公業未為法人登記,而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起訴或應訴時,該非法人團體係為派下員全體為原告或被告,是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之民事訴訟,其派下員應受確定終局判決之拘束,依上說明,派下員主張該確定判決不當者,應循再審程序救濟,而不得以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五○七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號確定裁定,確認相對人吳學明、吳清昌、吳憲德、吳懿德、吳炫德、吳學炳、吳學勳、吳富德、吳學書、吳碩德、吳貴武、吳貴坡、吳貴吉、吳富根、吳貴財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致伊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之影響,伊為系爭確定裁判之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參加該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原法院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未為法人登記,抗告人為該公業派下員,其就確定判決,形式上雖為第三人,實質上屬當事人,自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而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確定判決所列之管理人吳鎮守,業經法院判決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非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確定云云,核係確定判決有無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問題,抗告人應循再審程序救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但書規定,尚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撤銷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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