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
- 再抗告人
- 康其貞
- 再抗告人
- 康其昌
- 共同代理人
- 林怡君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執行規定,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例外於受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權利,無法使執行名義失其效力,且繼續執行所生之損害,並非難以回復,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本件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及該事件二、三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等確定裁判(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再抗告人返還房屋等,經高雄地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繼續執行侵害其眷舍居住權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高雄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改建眷舍,命其遷出配住眷舍(下稱系爭房屋),而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意旨,先發給其承購住宅及補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下合稱補償款),該補償款與其遷讓系爭房屋義務有實質上牽連關係,可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在相對人給付補償款前,其得拒絕搬遷等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查再抗告人若有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款之權利,可藉提起民事或行政給付訴訟以實現之;該補償款權利尚不足使系爭確定裁判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本件執行名義並無命相對人為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諭知,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有間。復再抗告人所主張之補償款債權屬金錢債權,並無難以回復之情狀,反觀若停止執行,影響相對人就老舊眷村改建規劃之整體時序,整體計劃執行之延宕,對相對人及公共利益之損害尤鉅,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爰將高雄地院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以其補償款請求權可與遷讓房屋為同時履行抗辯,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若不停止執行,其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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