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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彥文簡清忠蔡烱燉吳惠郁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

再抗告人
Infinite Venture Holding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MA Michelle Qiaoqiao
代理人
李雲卿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羽庭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先位請求禁止相對人以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董事名義對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備位請求選任適當之人為啟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對啟益公司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解任相對人之董事職務,選任再抗告人為新任董事,下稱系爭決議)效力各執一詞,堪認彼等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如經提起確認啟益公司與相對人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上開爭議即可獲得解決。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代表啟益公司與其兼任負責人之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𡘙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提出承攬契約書、及榮𡘙公司登記資料表為證,且為相對人不爭,則相對人違反雙方代表,客觀上已屬違反忠實義務。又相對人不否認拒絕再抗告人要求查閱公司財產、帳簿、表冊以明啟益公司業務,及諸如工程款流向、向新光銀行貸款之資金、運用情形,甚至將再抗告人原得以網路查詢銀行帳戶之權限予以終止,妨礙再抗告人監察權之行使。堪認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其次,本件屬公司經營權之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不以已提起本案訴訟為必要,然若謂聲請後遲不提起本案訴訟,能否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危險即非無疑。本件再抗告人於一○三年六月十六日為本件聲請後,迄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自承仍未提起本案訴訟,期間已數月。再抗告人雖陳述未提起本案訴訟,乃因股東王迺凱於高雄地院已以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為由提起訴訟之故。惟本件爭執者,乃相對人上開行為是否適任啟益公司董事職務,而再抗告人指為不適任之事由,並非僅該股東會解任相對人董事之決議部分。則王迺凱所提前開訴訟,即與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解決之本案紛爭無必然關係。兩造間前開爭端如有再抗告人所稱急迫性,衡諸經驗與常情,要無聲請後數月未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故再抗告人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急迫性、必要性)為釋明,其聲請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始得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

所稱可確定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固不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或相對人係該訴訟之當事人為必要,惟須該訴訟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能確定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始克當之。而有限公司乃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該董事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經選任之董事與有限公司間屬委任關係,倘股東認該選任之董事有不適任情形,非不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又因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上開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其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固符合上開規定,而屬合法。惟縱認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應予撤銷,祗須同意解任之股東達三分之二以上,仍生合法解任之效力。是解任董事之股東會決議是否應予撤銷,並不當然影響該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存否。查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忠實義務、妨礙再抗告人行使監察權為由,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先位請求禁止相對人以啟益公司董事名義對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備位請求選任適當之人為啟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法院本其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認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固已釋明,惟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難謂違法。至股東王迺凱以系爭決議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為由,於高雄地院提起撤銷系爭決議訴訟,依上揭說明,尚不影響相對人與啟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判斷,該訴訟無法確定兩造間之爭執法律關係,原法院就此所為之論斷,亦無可議。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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