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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三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蔡烱燉吳惠郁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三號

再抗告人
林美莉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德鋪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暨假扣押之原因,就此並有釋明之責任。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對相對人另案提起離婚之訴,並就相對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第一層樓及同區長興路二○○號第二層樓共二戶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伊前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該法院於同年月九日以一○三年度家全字第二三號裁定准許。嗣相對人提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反擔保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業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發函撤銷假扣押執行。伊又發現相對人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將上開二八號房地向新北市蘆洲區農會設定四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就該房地為不利之處分,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伊自得聲請假扣押。原法院未予審酌相對人第二次脫產行為,遽為伊不利之裁定,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抗告人係於一○三年九月三日具狀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伊剩餘財產差額三百萬元;起訴狀及同年月四日假扣押聲請狀,均已表明相對人擁有系爭房地,有各該狀載可稽。原法院並以再抗告人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前後二次聲請假扣押之債權完全相同,且相對人就該同一債權前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再抗告人嗣又聲請假扣押,尚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無假扣押之原因;因認其聲請本件假扣押,不應准許。爰將新北地院一○三年度家全字第三一號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諭知駁回再抗告人在新北地院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就所欲保全之債權聲請假扣押,已獲新北地院以前開第二三號裁定准許,復就同一債權為本件聲請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三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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