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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聲請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吳麗女吳謀焰詹文馨吳光釗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伯彥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事件,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以一○○年度全字第三六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後,得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但伊如提供擔保金二百零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嗣伊為撤銷假扣押,已如數提供該反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茲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伊並已依該確定判決,如數給付抗告人本息共計六百四十九萬零八十四元,乃抗告人經伊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仍未行使等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聲請,已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存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八六號提存書,同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四號、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六八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裁定,領款收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調取卷宗核閱屬實。而向台北地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抗告人迄未就上開反擔保金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等詞,裁定准將系爭提存物發還相對人,於法並無違背。查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其未俟相對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裁命返還系爭提存物,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謂相對人拒不返還伊所有查核工作底稿等重要文件,伊得請求賠償金錢損害一節,則非系爭提存物所擔保之範圍,本件返還提存物自無須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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